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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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翔輝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債務人 洪偉傑 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1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81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翔輝國際有限公司(簡稱翔輝公司)前邀同相對人徐志豪、債務人洪偉傑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相對人翔輝公司自113年4月起以後之應繳款項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41萬8,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翔輝公司、徐志豪與債務人洪偉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翔輝公司之部分,經異議人向其催告後仍拒不還款,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翔輝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而公司法人係以資本額作為經營之基礎,故資本狀況自得作為債務人有無資力賠付債務之參考,而翔輝公司之資本額顯遠低於滯欠異議人之債務。另依翔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債務人翔輝公司之速動資產(流動資產扣除變現性差之存貨及預付款項)僅有2,510,992元,而翔輝公司滯欠異議人之債務2,418,241元經視為全部到期後已變為流動負債,其速動資產扣除流動負債後僅餘92,751元得以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如無增資難認債務人翔輝公司有繼續營運之可能。而關於債務人徐志豪之部分,異議人於原聲請狀第4頁第4行即有敘明徐志豪滯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業已轉列催收款項,逾期金額達983千元,按銀行實務,必有債務逾期,其款項始能轉列催收款項之會計科目,故徐志豪之部分並無如原裁定所述無授信異常之紀錄。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債務人翔輝公司、徐志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盡釋明之責,故請本院賜准裁定異議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請准許異議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翔輝公司、徐志豪之財產在2,418,2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見司裁全字卷第11至33頁),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另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翔輝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以為釋明(見司執全卷第47至58頁、第69頁、全事聲卷第25頁)。觀諸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翔輝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而公司法人係以資本額作為經營之基礎,故資本狀況自得作為債務人有無資力償付債務之參考,而翔輝公司之資本額顯遠低於滯欠異議人之債務。另依卷附翔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債務人翔輝公司之速動資產(流動資產扣除變現性差之存貨及預付款項)僅有2,510,992元,而翔輝公司滯欠異議人之債務2,418,241元經視為全部到期後已變為流動負債,其速動資產扣除流動負債後僅餘92,751元得以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如無增資難認債務人翔輝公司有繼續營運之可能。且關於相對人徐志豪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相對人徐志豪滯欠台新銀行之債務逾期未還金額已高達983千元(見全事聲卷第29頁),足徵相對人翔輝公司、徐志豪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造成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前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業已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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