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
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5年5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為尖峰時間,路口待轉區所出發之車流量大,無法導入慢車道,況禁行機車違規有多輛,不可只罰伊一人,並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1條、第
2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5月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6月30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3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於95年5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明屬實,復有當場舉發之照片1幀及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異議人雖辯以當時車流量大,無法駛入慢車道云云,惟系爭路段既有分設快車道及慢車道,此有舉發照片1幀佐卷可參,則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自應遵行,況當時如有異議人所稱車流多之情形,機車駕駛人為保護己身安全及維護行車秩序,更應行駛於慢車道,而非捨此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與汽車共同爭道行駛,是異議人此項所辯,顯無可採。再異議人辯稱違規車輛甚多,僅舉發伊,甚不公平云云,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受罰,此與他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能因他人因素而免予處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