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文
何祿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義文、何祿豊2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義文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何祿豊,被告何祿豊則持酒瓶毆打被告吳義文,致被告何祿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另被告吳義文受有頸部、雙手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義文、何祿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吳義文、何祿豊2人互提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義文、何祿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兼被告吳義文、何祿豊2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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