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角套筒棘輪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號牌業已返還告訴人,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六角套筒棘輪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65號被告陳冠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扣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持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六角套筒棘輪扳手1支,將 陳彥君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揭ACM-9351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案經陳彥君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六角套筒棘輪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