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FUJI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李○安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行竊時告訴人李○安並未在場,難認被告已認識告訴人李○安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未能悔改,仍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FUJI廠牌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5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國中側門靠近慈祥街前人行道上,見未成年李○安(年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之廠牌FUJI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而騎乘離去。嗣因李○安返回現場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失竊之自行車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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