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志成在本案之前從未施用任何毒品,工作不順壓力大才好奇嘗試,這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如今也知這種行為是不對的,非常後悔「深切竣悟」,並無施用第一級或其它毒品之犯意。原審應就抗告人有無吸毒習性為調查及確認為斷,若抗告人無吸毒習性僅好奇、初犯、犯後態度良好,願意徹底痛改前非,那麼法院是否應審酌判賜予抗告人有改掉並除去不法行為機會,非無探求的空間。退一萬步言之,勒戒並非唯一手段。抗告人家有寡母同住,其身體狀況不佳,下肢部分剛動完手術,需抗告人照顧,孩子上國中,全家僅靠抗告人工作收入勉予維持,倘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個月,這將造成抗告人整個家庭陷入破碎的險境,國中的孩子正值叛逆期,亟需父親的管教,是抗告人已知道羞愧,懇求鈞院惠賜抗告人有一次痛改前非除惡的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即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等語,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坦承確有上開施用犯行,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裁定而並無裁量之餘地。本案被告既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又依法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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