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丙○○
之4法定代理人甲○○
之4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乙○○
1巷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係於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凍子腳17號之4,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子女之住所自係於上開住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不合,且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於民國90年4月21日與被告結婚,因甲○○與被告之父母不和,於94年9月27日離家出走,並於94年12月29日與被告離婚,甲○○離家期間與訴外人 呂家豪 發生性關係而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受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本件原告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但此種推定為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影本1件為證,而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呂家豪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其累積親子指數CPI值為0000000.0,親子確定率PP值為0.999999」,因此呂家豪是原告丙○○之親生父親,此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等結論,已能確定原告與呂家豪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亦可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乙○○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