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VuTh
社會主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共同居住於原告在臺之住所,詎被告來臺團聚後,竟於95年8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17日經警尋獲返家,惟不久被告即再度無故離家,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分駐所陳報單、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5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536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95年度婚字第586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他方得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1年有餘,惟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靜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