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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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之「 黃郁珊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弘毅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107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綽號「小凱」之介紹,加入而參與由綽號「小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依「小蟲」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弘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小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女子自107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美君 」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與語音通話等方式,向人在苗栗縣通霄鎮之 駱杰朋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幫駱杰朋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工作證明等資料,並須寄出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做帳務查詢等語,致使駱杰朋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3日22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香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之VISA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丰太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黃郁珊」。其後吳弘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6月5日15時46、4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丰太門市,未經黃郁珊之同意或授權,當場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偽簽「黃郁珊」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黃郁珊簽收該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而領取駱杰朋受騙寄出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黃郁珊及上開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務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嗣經警巡邏而至,因見吳弘毅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悉其另案遭通緝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查扣上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杰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駱杰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上訴人即被告吳弘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卷第138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吳弘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杰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3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影本、駱杰朋與「王美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及駱杰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件依被告及證人駱杰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蟲」及實行詐欺之「王美君」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依告訴人駱杰朋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美君」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而受騙寄出金融卡,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寄之金融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所交寄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杰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影本、駱杰朋與「王美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儲字第1070191217號函等在卷、及駱杰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辯稱:我不知道「黃郁珊」名字是假的,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8頁),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既不知有無「黃郁珊」其人,則其在上開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簽署「黃郁珊」之署名,顯然未曾取得黃郁珊之同意或授權,縱「黃郁珊」並無其人,仍足以使人誤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弘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該集團成員
「王美君」先對帳戶申設人駱杰朋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冒用「黃郁珊」名義,於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偽簽「黃郁珊」之署名,以表彰係黃郁珊簽收包裹之意之私文書,並將該聯繳回給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郁珊及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務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蟲」及實行詐欺之「王美君」等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黃郁珊」之署名,係偽造此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配合拿取告訴人所寄之金融卡,並約定可獲取報酬(但尚未取得),堪認被告與綽號「小蟲」、「王美君」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除上開前科外,於102年至107年間,另犯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且大多係在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2年內所為,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同屬財產犯罪類型之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違反比例原則等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稱其參與由綽號「小蟲」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共4、5件左右,本案為其所犯最後1件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3頁),然其又稱其他幾件都沒有被查獲,也無資料可供佐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則依卷內現有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以,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雖於106至107年間,另有多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起訴或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他被起訴詐欺案件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且核被告於另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等案件,其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綽號「小蟲」之人,且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6年10至12月間、107年3月間,被告又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有相關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
49、72至92頁),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情節顯然不同,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併此說明。
㈤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吳弘毅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吳弘毅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弘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說明。
㈥再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質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洗錢
防制法罪嫌等語,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名,且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固有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告訴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然其領取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除擔任取簿手外,並未使用該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年紀甚輕,均已自白據實陳述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審判決不應諭知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牟一己私利,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本案被害人僅1人、遭詐欺之財物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門市聯)」,因被告已將之交付統一超商店員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郁珊」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號之VISA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駱杰朋,然該金融卡既係告訴人駱杰朋所申請開立,非屬於被告等所有,而該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
之報酬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還沒交付包裹所以未取得報酬,我領完包裹一出便利商店就被查獲了等語(偵字卷第29頁、第57頁背面、偵緝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3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