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瑋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 新竹市 經國路某酒吧(即「PUB」,下稱「本案酒吧」)之櫃枱人員,與代號BF000-A10903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酒吧內,見丁
在工作後,因酒醉意識不清,乃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呼叫8902-DQ號白牌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本案酒吧,載送其與酒醉之丁至新竹市○區○○街00號「 月圓 汽車旅館」108號房(下稱「本案房間」)並一同入住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丁酒後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插入丁陰道而與丁性交得逞。 嗣丁 於同日上午酒醒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乃聯繫伊友人至月圓汽車旅館載伊離開,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該部分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有與丁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利用丁酒後意識不清所為,辯稱:丁在進入月圓汽車旅館時,神智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丁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等語,或辯稱在案發當日凌晨下班時,其本來要叫 車載丁 回家,但丁喝醉了,又不說住在哪裡,其乃叫計程車帶丁去月圓汽車旅館,而在進入本案房間後,被告自己亦因酒醉而沒有意識,並未乘機與丁性交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 丁證 述,丁應有相當酒量,且 丁陳 稱曾有3次喝醉之紀錄,但每次都能保留一定意識,讓同事幫忙叫車載伊回家,也能夠撙節自己酒量,知道喝至什麼程度會醉到不省人事, 況丁 係以陪酒為業,對於自己酒量應該很清楚,卻唯有本案此次陳稱伊已醉到不省人事;又依證人丙○○所述,丁可被攙扶行走,證人乙○○亦證稱丁自己起身說「去月圓」,並稱丁從本案計程車下車後,係自己走上樓梯,顯見丁並未醉到完全不省人事;另參酌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男友有吵架,則丁有可能係為了給伊男友交待,在伊男友壓力下,才為本案提告之舉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丁係本案酒吧同事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8日
上午7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酒吧內,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呼叫由乙○○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至該酒吧,載送其與丁至月圓汽車旅館,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6分辦理住宿登記手續並繳費後,與丁一起入住本案房間,並於該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丁陰道而與丁性交;嗣丁於同日上午酒醒後,即聯繫伊友人至月圓汽車旅館載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
丁與被告分別指述或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人即月圓汽車旅館員工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 佐呂進榮 於109年4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月圓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及109年4月8日「早班交班表」、丁繪製本案房間內部之擺設圖及房內現場照片(共9張)、月圓汽車旅館外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愛文街口、磐石路口、 和平 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本案計程車(號牌8902-QD)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12日竹市警婦字第109002132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日刑生字第109004493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頁、第14至20頁、第28至33頁、第37頁、第41至43頁反面),及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4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丁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密封公文袋第4至6-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丁在案發時,係因伊自前一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
日(即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止,在本案酒吧工作(陪客人喝酒、聊天、玩遊戲)而飲酒後,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在酒吧內嘔吐之情形, 嗣伊 自坐上乙○○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由本案酒吧前往月圓汽車旅館之過程,亦顯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而被告在前揭相同時段上班時,雖有飲酒,然未至酒醉程度,在其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叫車,並與丁共同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月圓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抵達後,由其辦理住宿登記及繳費手續,並與丁一起入住本案房間之全部過程,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在伊到本案酒吧上班前,並不認識被告,嗣伊至本案酒吧上班時,因為剛到職,並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也不瞭解被告,在上班時跟被告沒有互動,也沒有任何感情基礎;伊在109年4月7日晚上10點上班後,喝蠻多酒,都是純洋酒,有2、3瓶左右,而伊最後的印象就是伊還在喝酒,直至伊發現自己在月圓汽車旅館,才知道伊已離開店裡;伊在月圓汽車旅館清醒時,看到自己全身沒穿衣服,被告亦赤裸躺在伊旁邊,伊在警詢時所指被告「也全身赤裸」是實在的,當下伊很驚嚇、驚訝,並因被告還在睡覺,伊就先打給伊男友,然後先跑走,後來是伊男友的朋友來載伊離開;伊與被告僅係單純同事關係,伊之前在本案酒吧工作時雖曾喝醉,但都會請櫃檯人員幫伊叫車回家,亦曾請被告幫伊叫過2、3次車,但當天如何到汽車旅館,伊完全沒有記憶,而在伊清醒後,就趕快穿衣服等人來載伊離開;在案發那天,伊還有記憶的部分就是伊還在PUB內跟客人喝酒玩遊戲,後來醒來就在月圓汽車旅館,且身上沒穿衣服,中間過程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22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在109年4月8日早上7、8點, 伊有 駕駛8902-QD號之本案計程車,從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PUB搭載被告及丁至月圓汽車旅館,當天是被告以手機LINE通知伊去載他及一名女子,他們是在當天早上7點50分左右上車,當時他們二人都醉了,但叫他們二人都會回應,一開始是丁先上車,坐在後座,後來才是被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在丁上車後,伊有問丁要去哪裡,但丁因酒醉,講的話伊聽不懂,後來被告上車後伊再問一次,被告表示要去月圓汽車旅館,在伊開至旅館門口後,被告就先下車支付旅館費用,等車子開到旅館房間(即本案108號房樓下)後,伊先叫副駕駛座的被告起來,被告就下車到後座扶丁下車,伊則扶住車門,被告就將丁扶到樓梯口,丁就自己走路上樓,被告再至副駕駛座拿錢包及菸,付了伊車資後,伊就離開了;當時是被告表示要去月圓汽車旅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用LINE叫車,當時丁是在後座躺著,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當時可以跟伊交談,伊就問被告要去哪?然後女生就起來說「去月圓」,伊就出發了;(惟經檢察官提示伊警詢筆錄後,改稱)伊警詢時說的都實在,剛才雖然說是丁
說要去月圓汽車旅館,但伊現在真的忘記了,警詢時所述應該是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在被告與丁上車後,伊開了一下,被告突然說錢包忘記拿,所以伊先將車折返本案酒吧,由被告自行下車拿錢包,再重新出發到月圓汽車旅館,而抵達該旅館時,是被告跟櫃檯人員接洽,等車開到本案房間門口後,也是由被告先扶丁下車,再由被告付車錢,至於丁被扶下車後,是自己走上樓,還是別人扶她上樓,伊不曉得,伊之前在警詢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到後座扶
丁下車等情的證述內容都實在;丁上車後,整個橫躺在後座,佔據後座空間,而在被告扶丁下車後,伊只有看到被告扶丁至108號房樓下門口,然後伊就請被告付錢,被告說錢包在車上,並先將丁扶在旁邊即樓梯口的位置,伊有看到丁扶著樓梯往上走個一、兩步,之後伊就沒注意、沒看到,而被告付完車資,伊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第236至239頁)。
3.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在109年4月8日上午8點許,係伊在月圓汽車旅館櫃檯當班,接待被告入住108號房,當時入住者有2人,1男1女;依據前揭「早班交接班表」之時間顯示,其等入住時間係上午8點6分,當時被告是坐白牌計程車來旅館,並由被告支付住宿費用,當時伊看見車上的女生即丁沒有意識,睡著了,而在付完錢後,車輛開到108號房間前,係被告先下車,司機也跟著下車幫忙拿東西,由被告扶著丁下車,隔了不知多少時間,那個女生就跑出來坐在地上、靠著花圃,頭埋在膝蓋雙腳上,後來有一台車來說要載108號房的客人,伊就問說:「是不是花圃旁那個?」那個司機就說:「對」,就把那個女生載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現在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且太多客人了,對於本案當時現場的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但伊警詢筆錄的記載都正確,都是依照當時記憶的真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
4.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丁係在案發前大約一週認識,但不熟,當時其與丁都在經國路上的本案酒吧上班;在案發當天,其與丁都有喝酒,丁喝了很多種類的酒,其則喝了2支威士忌,丁應該喝得比較多;其本來是要送丁回家,但丁不告知住在哪,其就叫車載丁一起去月圓汽車旅館,但要坐車前,丁在店裡包廂內就嘔吐了;在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有脫自己的衣服,只穿內褲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丁當天下班應該要回家,但因酒醉,其要丁先去包廂睡,後來到關店時間,其弄好後去叫丁,本來要帶丁回去,但丁一直不說住哪裡,其也不可能把丁帶回自己家,就坐車去月圓汽車旅館,到旅館後我們就酒醉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其有跟丁一起進本案房間,在進房後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丁是同事,到案發當時認識約一個禮拜,當天下班,其本來要叫車載丁回家,但丁喝醉了,其問丁
家住哪,丁堅持不講,其就說「不然就去月圓」,丁說「好」(嗣改稱丁當時沒有講話,而係點頭);當時丁的意識是有酒醉,但其不太清楚酒醉情形,因為其自己也很醉,那天是其叫白牌計程車,到了汽車旅館,其先下車將丁扶下車,丁自己走上樓,其去櫃檯登記住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另參酌丁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為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密封公文袋第3頁所附丁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堪認被告與丁在本案酒吧上班時,雖均有喝酒,但丁當時不僅喝了較被告更多的酒,且係同時喝了數種酒類,已呈酒醉狀態,因而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嘔吐及睡覺,復於搭坐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時,一上車即橫躺在後座,於乙○○詢問「要去哪裡」時,雖有講話,但乙○○聽不懂其講話內容,嗣於抵達月圓汽車旅館時,需由被告攙扶下車而無法自行下車,而被告在飲用前揭威士忌酒後,雖亦有酒意,然並未至酒醉程度,仍能在本案酒吧內招呼丁至包廂睡覺,又能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叫車,且於坐上乙○○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後不久,能即時發現其未帶錢包,經乙○○將車折返本案酒吧後,可自行返回酒吧拿取錢包,又可明確指示乙○○「要去月圓汽車旅館」,並能與乙○○交談,嗣於抵達月圓汽車旅館後,又能下車至該旅館櫃檯辦理登記住宿手續並付款,且於乙○○將車開至本案房間樓下時,猶能下車並至後座扶丁下車,先將丁扶至本案房間樓下之樓梯口(門口)後,復折返本案計程車拿取自己錢包及香煙,再給付乙○○車資,隨即與丁一起上樓而入住本案房間等,依一般常情判斷,顯均需處於相當清醒程度之人始能順利完成之一連串舉動。反之,依前揭各情,顯見丁酒醉後,自本案酒吧搭坐乙○○駕駛之計程車至月圓汽車旅館,入住本案房間之整個過程,均已處於因大量酒精影響而酒醉、意識不清、行動無法自主之情形,則被告在進入本案房間後,對丁為性交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丁則顯然因前揭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
5.被告雖辯稱丁當時意識清醒等語。惟查: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針對酒醉是否足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程度,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需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即為已足,並不以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辯護人雖稱依照證人丙○○、證人乙○○所述,丁當時可以自己上樓,顯見丁意識清楚等語,然本件丁在被告對其性交時,業因酒醉嘔吐,處於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已如前述。況依證人乙○○所述,丁在坐上本案計程車後,即橫躺於後座,在抵達月圓汽車旅館後,係由被告攙扶下車,且證人乙○○於丁下車後,在被告返回車上拿取錢包及香煙,付款予乙○○之過程中,亦僅見丁有自行扶著樓梯往上走一、二步之情形,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所示,該樓梯僅係由一樓車庫通往二樓房間(即本案房間)之小樓梯,丁縱有自行扶著樓梯上樓之情形,惟步行走路或上樓本屬一般人之基本日常生活舉動,縱在酒醉、精神意識未盡清醒之狀態有此類舉動,亦與常情無違。況丁當時已經有先嘔吐、語意不清、癱倒在汽車後座、需要人攙扶下車等酒醉意識不清、行為舉止無法自主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使證人乙○○有見丁步行一、兩步,亦是在手扶著樓梯之情形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辨識性交對象而行使性自主決定權所需之意識程度,顯較接聽電話、走路或步行上樓等日常活動所需之意識程度高出甚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徒以丁在性交前,有自行(扶著樓梯)往上走一、二步等情,辯稱丁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意識清楚,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並未乘丁因酒醉而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乘機對丁性交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丁當時已係處於「酒醉」狀態,僅辯稱當時其亦因酒醉而無意識等辯解不符,益見其所為丁意識清楚之辯解不足採認。
②辯護人雖辯稱依丁所述,其酒量應該有一定程度,且丁稱
雖曾有喝醉3次紀錄,然每次都能保留一定意識,讓同事協助叫車載回家,亦能撙節自己酒量,知道自己喝到什麼程度會醉到不省人事;況丁係以陪酒為業,對於自己酒量應該很清楚,卻唯有本案這次證稱伊醉到不省人事,辯稱丁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云云。惟按一般人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本會因各次飲酒時之身心狀況(例如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飲酒、是否有先進食再飲酒或空腹喝酒、飲用酒類之品項係單一或喝混酒、飲酒過程及其時間長短等等)等因素而不同,自難僅以丁陳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曾有辯護人所稱前揭各情,遽認丁不可能發生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不清之情況。且丁於案發當時僅到職約一週,尚且連被告之名字都不知道,與被告毫無交情,已經其證述如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與甫到職一週之丁並無互動往來,其未曾向丁介紹過自己名字,與丁並無何感情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則依辯護人所主張之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反足認丁前於工作上飲酒後,在仍有意識之情況下,均係請同事幫忙叫車回家,未曾有過與他人外宿之情形,而丁與被告並不熟識,僅為工作約一週之同事,尚且連名字都不知道,倘若
丁當時意識仍清楚,大可依往例請被告協助叫車即可,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亦曾請被告幫忙叫過2、3次車,何以不為,若丁當時意識確實尚清晰,何以會有被告所稱丁堅持不說家住何處、而無法幫其叫車之與往常不同之情形,此益徵丁當時意識已經陷入模糊不清之狀態甚明。再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在本案發生前,雖曾有酒醉情形,但均沒有本案這次這麼醉,都會留一些意識叫車回家,也曾請被告協助叫車,被告曾協助伊叫過2、3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則被告如確無利用丁因此次酒醉較先前數次酒醉程度為重、已至無法「留一些意識叫車返家」之程度,而乘機對丁性交之主觀犯意,自可循其先前曾數次為丁叫車返家之做法,仍為丁叫車,由丁自行坐車返家,而不應與丁一起坐上同一部白牌計程車,且指示司機開至月圓汽車旅館,更與丁共同入住而於本案房間內與丁性交之理。又退一步言,如被告確無利用丁已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乘機與丁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則縱認丁確有被告所稱「堅持不說」自己住處,致被告無法為
丁叫車返家,因而將丁載至月圓汽車旅館,則於丁入住本案房間後,被告即可離開該處,自行返家,而不應與丁共同入住該旅館(按依偵查卷第20頁所附「早班交班報表」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8日上午8時6分,係以自己名義向月圓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更於該房間內脫去自己衣服睡覺,並與丁為性交行為之理。被告辯稱因其詢問丁家住何處,丁「堅持不說」,致其無法幫丁叫車返家,不得已而與丁共同入住月圓汽車旅館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伊問被告
要去哪裡時,丁即起身說「去月圓」,顯見丁當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惟查,證人乙○○在進入原審法院之法庭時,因有多次看向被告之情形,經原審質以伊入庭時一直往被告方向看,是否跟被告認識或有何特殊關係時,乙○○證稱:「我的朋友認識被告,但我自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且乙○○前揭證述,係在公訴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就被告與丁上車後,詢問:「你有跟甲○○說什麼嗎?」而完全未問及伊有無與丁對話時,隨即答稱:「我問甲○○去哪裡,然後女生起來說『去月圓』,後來我就出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嗣經檢察官質以何以伊前揭證述與警詢時所述不同,並經提示警詢筆錄供伊閱覽後,改稱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實在,並就檢察官所詢:「為何方稱是丁說要去月圓汽車旅館?」之問題,證稱:「我現在真的忘記了,但警詢說的應該是正確的,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是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8個月,而伊於前揭警詢作證時之日期係109年4月28日,距案發時僅20日,記憶應較清晰,復參酌乙○○雖陳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然伊於原審開庭,在進入法庭時確曾多次朝向被告張望,又自承與被告有共同之友人,本案計程車又係由被告叫車,且乙○○在原審審理時,係在檢察官僅單純詰問其與被告之對談內容時,即主動、明確為前揭與警詢供述顯然不符之陳述,顯不合常理等情,顯見證人乙○○所稱在伊問被告「要去哪裡?」時,丁即起身說「去月圓」等語,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④辯護人另辯稱丁證稱係因伊男友提議才報警等語。惟依前揭
事證,既足認被告係利用丁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況,乘機與丁性交,則無論丁事後係出於自己決定、與伊男友討論後作成決定,或接受伊男友之建議而決定報案,核與被告確有乘機與丁性交之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況丁係在清醒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躺在本案房間內,在驚嚇失措之狀況下,立即聯繫伊男友載送伊離開等情,已據伊證述如前,證人丙○○亦證稱丁當時跑到花圃旁蹲著,此種情緒反應下之行為舉止,益徵丁當時確實處在驚慌失措之情況,而一般人倘若遭遇相同事件,第一時間知悉之友人建議以報警方式處理,本屬平常,則丁當日與男友見面時,在驚慌、驚訝之情緒尚未平復,不知道發生何事之情況下,男友建議報警此一作為並無違常情,亦難認此時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丁自身並無報案之意願,而係在男友之「壓力下」為之。則丁縱係依照伊男友之建議而報警處理,核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定丁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丁於109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許即前往警局報案,且對於警員詢問:「甲○○與妳發生性交行為是否都是經過妳的同意?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與妳發生性交行為」時,係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應該沒有吧!我也醉了沒有意識。」於警員詢問:「甲○○與你發生性交行為,你都有沒有反抗或求救?」係答稱:「好像沒有,我沒印象了。」可知丁於第一時間前往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對於警員詢問有關其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完全無法明確表示,所為回答均不太肯定,且最後均稱其沒有印象,此核與證人丁所述在酒吧最後喝醉,之後完全沒有記憶之情況相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係因要給男友交待才提告而誣陷被告,倘若如此, 丁大 可就「如何遭被告侵害」之細節一一描述,甚至指稱被告有更嚴重之強迫行為,然丁
並未為如此之陳述,僅係一再表示對過程沒有記憶、均無印象。是辯護人辯稱丁係為了給伊男友交待或因伊男友之壓力,才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而誣陷被告云云,自不足採。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於同日警詢
時所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見偵查卷第22頁所附酒精濃度測試表),辯稱被告在與丁為性交行為時,亦係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毫無意識之狀態云云。惟每個人對於酒精影響之耐受程度,本會因各次飲酒時之身心狀況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在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甚至已高於丁(每公升0.51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即認為被告在與丁為本件性交行為時,亦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或據以反推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況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在本案房間內與丁為性交行為時,確仍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並係利用丁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與丁性交,則僅憑被告嗣後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於丁之呼氣酒精濃度乙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偵查卷所附丁於109年4月8日上午離開本案房間後,於同日上午報警,經警方據報到場後拍攝之本案房間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照片編號3至4、第18至19頁所附照片編號1至5)所示,其中第17頁編號3之照片係拍攝本案房間內部擺設圖,第18頁編號3之照片係拍攝放置於房內桌上之物品,可看見該桌上左側(近床側)放有一個圓形小紙杯,杯內盛有大約半杯清水,並有半截經抽剩之煙蒂及煙灰浸泡在水中,衡情自係當時入住本案房間者抽剩之煙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抽菸習慣,且其係本案發生,經警察據報到場後才被叫醒,中間並無印象曾醒過來,且其被叫醒後並未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煙蒂係其所抽之香煙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各以公務電話向前揭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奕汝陳建糧鄭崇恩 詢問上開現場照片係究何時拍攝,其等均明確表示上開照片係其等據報到場查獲被告後,立即拍攝之照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35至139頁)可稽。另參酌前揭第18頁編號1所示「被告穿衣服的照片」所示,顯見被告係站在本案房內之床邊,床上被褥凌亂,且被告上身所著短袖T恤僅穿至上半身胸口處,尚露出腹部,並正在繫緊下半身長褲之皮帶,核與前揭警員確認上開照片均係其等據報到場查獲被告後立即拍攝之照片,警員係等候被告穿上衣服再拍照等情相符。依上開事證,足認前揭偵查卷第18頁編號3照片所攝圓形小紙杯內,浸泡在水中之煙蒂,係被告與丁一起入住月圓汽車旅館之本案房間後,在上床與丁發生性交行為前,或與丁性交完成後入睡前所抽剩之煙蒂,而為警員據報到場查獲並叫醒當時尚處於睡眠狀態之被告後,立即拍攝所得。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前揭煙蒂係其於警員到場後,經警員同意其抽煙所剩餘之煙蒂云云,與上開事證均屬不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將該抽剩之煙蒂放入上開圓形小紙杯內時,尚能於該紙杯內裝入大約半杯清水,藉以熄滅煙蒂,益足認被告在與丁為本件性交行為之前揭過程中,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而能在上床與丁發生性交行為前,自行脫去自己衣服,又於性交前或性交後入睡前抽煙,再將前揭紙杯裝水而置入煙蒂,予以熄滅。被告在進入本案房間並與丁為性交行為前,既可接續完成前揭均須具有相當意識清醒程度之人,方能順利完成之之一連串積極行止,自無可能在抽完煙後,甚至脫下自己衣服而與丁為性交行為時,即時轉變其精神狀態為意識不清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其與丁為性交行為時,自己亦係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在毫無意識之狀態下,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男友透過手機定
位發現我在汽車旅館,所以有撥電話給我,我男友說甲○○有接他電話」等語,惟丁所述不合常理,蓋當日如係由被告代丁接聽伊男友電話,伊男友在丁至凌晨均未回家,且發現丁與他人在汽車旅館之情況下,豈有不立刻衝往汽車旅館之理,顯見當日係由丁自行接聽伊男友之電話,丁當時之精神狀態顯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程度云云。惟被告辯稱當時係由丁接聽伊男友所撥電話乙節,與證人丁前揭證述不符,又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認。況依丁所述,在伊清醒後回撥電話給伊男友時,仍因此與伊男友吵架,伊男友因此不至月圓汽車旅館接伊,而係另找朋友來載伊離開等情,顯見丁證稱伊男友當時所撥前揭電話確係由被告代接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又依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09至223頁)所示,丁之男友雖透過手機定位,發現丁位置出現在汽車旅館,因此撥電話找丁而由被告代接,惟被告代接丁男友所撥電話時,丁尚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並不知被告代接電話,亦不知被告與伊男友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與丁既有本案酒吧之同事關係,則被告在丁因工作酒醉未醒、不知其情之狀態下,為同事丁代接電話,難認有何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於此情形下,丁之男友容或誤認被告僅係單純將酒醉之女同事帶至汽車旅館休息,應不至於乘機犯罪,因而未生疑慮,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難謂其聽聞被告代接丁電話後,未立刻衝往汽車旅館尋人一事有何違常之處,被告指摘丁此部分所述不合常理,進而辯稱丁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與丁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
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以丁已於該和解書內確認伊與被告之性行為係「一夜情關係」,且丁除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外,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賠償等語,辯稱其並未對丁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前揭和解書第1條雖載稱被告與丁「均同意於109年4月8日所發生性行為乃雙方於酒後合意所發生之一夜情關係,甲方(即丁)前告訴乙方(即被告)對甲方涉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係屬誤會。」等語,並記載丁同意就本案爭議不再向被告為任何刑、民事之主張或請求,且願向法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條款既併記載「並同意法院對乙方(即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則前揭條款是否確經丁之真摯同意,暨丁在簽訂上開和解書時,是否確實了解相關條款之真意,顯有疑義,此由上開和解書同時記載被告與丁
本案性交行為係「酒後合意」所發生,係「一夜情關係」、丁對被告提告「係屬誤會」,亦即均係肯認被告對丁並無乘機性交犯行之意旨,而與丁同意「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諭知」等記載,均係以被告有罪為前提之條款意旨不符即明。又參酌前揭和解書第4條特別約明:「雙方對於本爭議之『發生事實』、『處理過程』以及本書面之內容均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同意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亦即依本和解書所載,不僅未明確記載被告就本件與丁為前揭性交行為之舉,應如何賠償丁之損害(僅泛載丁就本案爭議「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反特別記載雙方就本案「發生事實」、「處理過程」均負保密義務,及違反保密條款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顯係欲藉前揭和解書之簽訂,限制丁後續就本案陳述「實際發生之事實」及關於該和解書之簽訂過程,或可能存有違反「實際發生之事實」或丁真實意願,其「處理過程」存有瑕疵之目的。再參酌檢察官因丁與被告簽訂前揭和解書而聲請傳訊證人丁,經丁於本院到庭作證時,結證略稱:
前揭和解書係被告辯護人委派助理持至伊住處門口,在伊男友陪同下,看了大約10分鐘後即簽訂,復證稱:「(問:如果被告沒有承認犯罪,你為什麼會同意給緩刑?)我想說雙方都有喝酒,這件事情已經拖很久了,也造成我的困擾,我想要趕快落幕。對方也有來談和解,所以我就同意了。」、「(問:到現在為止,你是否仍然不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對。」、「(問:既然如此,你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又怎麼會寫出和解書第一條的內容?)我想說那時雙方都有喝酒,意識都不清楚。」、「(問:既然是一夜情,那就是你情我願,但是你在偵查、審判中都說你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到底當時是你同意性交,還是你根本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問:你簽這份和解書,有沒有要否定你先前在偵查、審判所說的內容的意思?是不是要告訴我們你以前說謊?還是你只是想要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只是想要趕快把這個案子結束掉。」、「(問:有沒有可能當天發生性行為時,你知情,可是事後已經不記得了?)我在汽車旅館當時不知道被告有對我為性行為。」、「(問:你的意思是你當天因為喝醉,所以不知道和被告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情,到目前為止也都記不起來當天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因為被告有來跟你談和解,而且你也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所以才會跟對方簽了剛才給你看的那份和解書的內容?)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們當時並不是酒後合意發生一夜情?)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在本案房間內之性交行為,並非出於合意,亦非「一夜情關係」,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聲請雙方當時均處於酒醉狀態,其亦不知為何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213頁),於此酒醉無意識狀態下,二人又如何能「合意發生一夜情關係」?由此益見前揭和解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縱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曾與
丁協商和解事宜,並經協商後與丁簽訂前揭和解書,惟該和解書所載條款內容顯與本件實際發生經過及丁實際認知之事實不符,僅係因被告事後與丁洽談和解,丁基於儘快解決本案,讓事情落幕,免除自己困擾之心理等因素,才與被告簽訂前揭與實際案發經過情形不符之和解書。是依被告所提前揭和解書所載內容,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利用丁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其精神
狀態已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與丁性交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乘機對丁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經審酌被告與丁係同事關係,卻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竟利用丁因酒醉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況,將丁帶至汽車旅館而乘機對丁為本案性交行為,惡性非輕,危害丁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造成丁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身心受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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