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春良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前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如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分別承租位於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及3樓不同房間之承租人。
李春良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4時許,與甲女及綽號「 水哥 」、「 阿忠 」成年男子等人在上址3樓303號甲女房間內飲酒聊天時,李春良於酒後萌生慾念,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數次,經在場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口頭阻止李春良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毆(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李春良因自知理虧而書立願賠償甲女新臺幣10萬元之切結書交甲女收執,惟迄未給付分文,而由甲女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春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胡崇鈞謝慧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1份。
(五)被告李春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甲女及證人胡崇鈞等人飲酒,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不知道拉扯間有無碰到甲女之胸部云云。惟查:
1、關於告訴人甲女於前述時地遭被告碰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2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我當時就覺得他怪怪的,李春良兩隻手一直拉扯我的手掌,後來我就大叫,他先折我的右手手腕,再摸我右邊的胸部。」(100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5頁)、「他買喝的來請我們喝,...,綽號水哥的男子與他朋友又下來我房間,之後他們又繼續喝,喝到最後李春良又講一些有的沒的情色的,...,之後他就伸出他的手從我肩膀往我右胸部摸,我的內衣肩帶就斷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8號偵查卷第40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若僅為偶然之身體碰觸,而無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或被侵害的感覺,告訴人當不致於提起本件告訴,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告訴人當無虛捏事實之理,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碰觸胸部之事實,堪以採信。
2、次查,證人胡崇鈞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2日當天你有無看到李春良對甲女做不禮貌的事情?)李春良有在當天下午3、4點,在甲女的房間,以他的左手碰甲女之胸部很多下,當時甲女神智清醒,且有抗拒,並對李春良講不要這樣,之後李春良喝酒喝一喝就與甲女吵起來,之後2人打起來,李春良就以雙手拗甲女之左手甲女因此受傷,謝慧珠才帶甲女去看醫生。」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29頁)。又據證人謝慧珠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到李春良以手肘肘擊甲女胸部很多下,也有以他的雙手拗甲女的手,甲女有發出比跌倒還要痛的唉叫聲,我也是聽到聲音才出房間看。」、「(妳有無看到李春良在摸甲女的胸部?)有,是李春良還沒與甲女打架之前,當時甲女、李春良等人在甲女房間喝酒,我有走過去甲女房間,看到李春良有以手摸甲女的胸部,但是是哪一隻手我不確定,當時甲女有以手撥開並說你幹嘛摸我,李春良有講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30、31頁)。衡諸證人等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怨,證人等2人當無虛捏事實之理,況證人等2人於偵訊時亦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前開證人等2人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3、綜上,被告前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春良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殊非可取,及犯後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又飾詞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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