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秋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秋輝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2年2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
3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8日凌晨零時許,梁秋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南下88.5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巡警施予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該車內排檔桿處扣得梁秋輝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9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2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660公克,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03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與警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警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及葡萄糖1包(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