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被告楊銘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彥甫、楊銘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甫與被告楊銘俊係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社區中庭內,被告陳彥甫見被告楊銘俊飲酒吵鬧而上前規勸,渠等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以徒手互相拉扯、扭打,後經該社區人員 周建華 見狀拉開後,被告楊銘俊於該社區1樓樓梯間內,又承前之犯意,再度徒手毆打被告陳彥甫,致被告陳彥甫受有右前額、頸部、腹部、左小腿鈍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銘俊則受有顏面挫擦傷、右膝挫擦瘀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甫、楊銘俊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