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7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781
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10月31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620609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70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㈠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審查委員廖
學毅委員比對引用文獻⒈2003年9月21日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554818號)、⒉1993年7月1日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09044號)、⒊2001年5月25日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37472號)、⒋2002年4月11日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83393號),比對結果代碼:6,表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其中引用文獻⒈恰好與舉發證據一不謀而合,且引用文獻⒊恰好與舉發證據二不謀而合,可查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係屬完全不相同之創作,難以否定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㈡又系爭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由面詢智慧財產局委員林水
泉副教授、 李聖賢 先生,以其專業知識背景(按 林水泉 副教授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研究所碩士,專長:熱力學、熱機學、熱工學、熱傳導、冷凍工程、空調工程、熱交換器之設計等領域)詳盡審查後,認定「證據二及證據三未揭露系爭專利空壓管是供壓縮空氣流動的管路,以便換模具時,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等構造,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空壓管是供壓縮空氣流動的管路,以便換模具時,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藉由控制器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熱源將管路內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卻器之冷卻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溫度精準控制,使模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等,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及證據三亦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一數管路10、加熱器19、逆止閥14,25、電磁閥15,20、開關閥等係配合水循環控制模具17溫度而設置;證據二藉齒輪泵4直立設置,以及油室頂端之氣室與熱媒油液面控制,避免氣室內熱媒油滲出;證據三水為熱媒,在加熱槽12中被電熱器13加溫至180℃,而系爭專利以熱媒油加熱模具溫度,冷卻器6以水冷卻熱媒油以維持模具溫度,壓縮空氣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等構造及所配合之管路及閥的設置,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一、二及三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㈢依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丁○○教授(學歷: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電機博士,研究領域:配電工程、照明工程、能源規劃與研究)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主要之組合特徵逐一比對分析,在以相同要件區隔前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手段及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比對分析,結論為「被告第000000000號專利(系爭專利)與第00000000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一)、第00000000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第00000000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三)之整體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之功效皆實質不相同。」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嫌有未洽,請予以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為92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為90年5月28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三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㈡被告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審認單獨由證據一、二及三均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結論,並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依原告之申請,於95年6月16日完成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文獻中西元2003年9月21日公告第554818號及2001年5月25日公告第437472號之專利案即係本件舉發證據一及證據二,雖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亦與被告之訴願決定係認組合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並無矛盾之處,合先敘明。
㈢惟由系爭專利與上開舉發證據之專利特徵比對可知,系爭專
利之油箱裝有熱媒油,其中以管路連接至模具形成迴路,以使熱媒油流通其中,藉由控制器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熱源將管路內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卻器之冷卻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溫度精準控制,使模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差別僅在於舉發證據三是以水作為熱媒介質,而系爭專利是以油作為熱媒介質)中。另系爭專利於更換模具時,以空壓管提供壓縮空氣而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中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之裝置及功效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一中(其係利用壓差原理以空氣壓力將管路中之冷卻水排出,使模具管路自動排氣而達到模具吹乾效果者)。是以,組合舉發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專利鑑定報告」所述「案(即系爭專利)…,使模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附件三及附件四(即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另系爭專利於更換模具時,以空壓管提供壓縮空氣而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中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之裝置及功效亦與附件二(即舉發證據一)不同。…組合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不能證明案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組合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證據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證人丁○○證稱從舉發證據一第四圖來看,冷卻水以及熱媒
透過閥的控制會有混合的情形。但實際情形是只有下模具有排水的情形,且氣體會跑掉,並沒有熱媒混合的情形,裡面僅有氣體及水。
㈡關於證據一工作流體為水,就管路之設計及其系統安全性的
考量,運轉應該沒有問題,且其產品在外面市面上有在使用,使用上應該是沒有問題。
五、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即一種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
改良,係使用於一溫度控制的裝置上,尤其適用於模具(3)的溫度控制,包括:模具(3)是一加工成型裝置,含設油箱(1)之管路(2)連接,以便控制模具(3)溫度;其特徵在於:油箱(1)裝有熱媒油,其中以管路(2)連接至模具(3)形成迴路,以便熱媒油流通其中;加熱器(
4)可以產生熱源,固設於油箱(1)一側之管路(2)上;熱媒循環泵(5)固設於油箱(1)之管路(2)另一端,可以抽動管路(2)上之熱媒油流動於管路(2)上;冷卻器(6)是一冷卻裝置,固設於加熱器(4)與熱媒循環泵(5)後端之連接油箱(1)管路(2)上,以便冷卻時將油箱(1)管路上之熱媒油降溫;電磁閥(7)是一管路控制閥件,固設於管路(2)及空壓管(9)中;冷卻水管
(8)是冷卻水進出的管路(2),其中冷卻水管(8)與冷卻器(6)連接,以利用冷卻水流經冷卻器(6)作熱交換,將管路(2)內之熱媒油降溫;空壓管(9)是供壓縮空氣流動的管路(2),以便換模具(3)時,將油箱(1)管路(2)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1)中,固設於單向閥(10)後端;單向閥(10)可管控油箱(1)之管路(2)的熱媒油作單向流動,固設於冷卻器(6)之連接管路(
2)與熱媒循環泵(5)連接管路(2)兩者連接點的後端,另在空壓管(9)之電磁閥(7)後端亦設置一單向閥(10)以管控壓縮空氣單向流動;手動閥(11)是方便維修保養而設之閥體,固設於管路(2)、冷卻水管(8)、空壓管(9)中;控制器(12)是控制整個油循環模溫控制機的作動,固設於油循環模溫控制機台上,具有溫度異常偏差警告燈(13)及溫度設定器(14)與溫度表(15)之設置,以發揮本創作之特性,該溫度異常偏差警告燈(13)於加熱溫度異常時會亮燈顯示,該溫度設定器(14)則供設定管路(
2)溫度,溫度表(15)則是顯示管路(2)溫度之用;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並與控制器(12)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熱源將管路(2)內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3)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卻器(6)之冷卻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3)溫度精準控制,使模具(3)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目的。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為92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為90年5月28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模溫控制機」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⒈舉發證據一係一種模溫控制機,由電路控制箱(2)、機身
(8)、操作面板(3)、開關(5)、加熱器(19),溫控器(4)、逆止閥(14、25)、電磁閥(15、20)、警報器(9)、馬達(22)及數管路所組合而成;電路控制箱設有操作面板與溫控器,可選擇開關的啟閉和設定警報溫度,內設有開關與警報器;機身內設有加熱器、逆止閥、電磁閥及馬達管路相互連結;機身後面分別設有冷卻水出口閥(21)、冷卻水入口閥(13)、排水口閥(23)、壓縮空氣入口閥(24)及開關閥(16、18)可供模具(17)、空壓機(11)及冷卻水塔(12)銜接;壓縮空氣入口閥經電磁閥連接於逆止閥並分別相通於馬達與加熱器及開關閥;開關閥一端可接至模具再藉由模具接回機身上之開關閥;開關閥分別連接設有電磁閥與逆止閥且電磁閥接至冷卻水出口閥,而逆止閥串通於加熱器與馬達並連接排水口閥、冷卻水入口閥,進達強制冷卻及降低溫度之功能性者。
⒉舉發證據二係一種模溫控制機,包含齒輪泵(4)、膨脹油
箱(5)、排油管(6)、回油管(7)及溫控系統(8);齒輪泵呈直立架設,具有基座(41),周壁(412)及底壁(411)間油室(413)具有一朝上之開口(414),於油室之液面至開口間形成氣室(410),底壁上開設有一直立之排油孔(415)及一直立之進油孔(416),周壁上對應於氣室的部位開設一進氣孔(417)及一通氣孔(418),頂端並蓋設封蓋(44),封蓋上設有一直立之通孔(441),遠離基座之項端機架(45)上架設一直立之馬達(46);膨脹油箱密閉容室51內裝設有熱媒油,底端開設出油孔(52);出油孔與齒輪泵之進油孔藉油管(53)連接,其頂端高於熱媒油液面的位置開設一通氣孔(54),在該通氣孔與齒輪泵之通氣孔間銜接一通氣管(55)於容室上方再裝置一排氣管(56);排油管用以連接模具(30)與齒輪泵之排油孔;回油管,組裝在模具與齒輪泵之排氣孔間;溫控系統,包含一組裝在排油管上之加熱器(81)、一組裝在回油管上之冷卻器(82),以及一用來控制加熱器、冷卻器以及馬達之溫控開關(83);使用時,作為溫控媒介之熱媒油乃置放在膨脹油箱之容室內,由送油管進入基座之油室內,而維持相同的液面,此時位於油室上方會形成一段氣室;當馬達之軸心(461)被溫控開關控制旋轉時,藉聯軸器(47)之連接可帶動底端主動軸(431)旋轉,進而驅動兩嚙合之齒輪
(43)轉動,俾將油室內之熱媒油由吸入管(421)吸入泵機體(42),再由銜接管(422)經排油管進入模具內;由模具流出的熱媒油最後由回油管流向齒輪泵之氣室,溫控中所混合入熱媒油內之氣體可經氣室(410)、通氣管(55)進入膨脹油箱(5)上方,最後由排氣管(56)排出,而液態熱媒油則直接由氣室落入油室,將熱媒油吸入泵機體內,再定量由該泵機體送至排油管、模具,最後由模具回送至齒輪泵,即可完成送油及控制模具溫度的動作;溫控開關可控制加熱器或冷卻器運轉,俾便對流經的熱媒油加熱或者冷卻。
⒊舉發證據三係一種以水為熱媒的模溫控制機,包括有熱媒系
統(1)及冷卻系統(2);熱媒系統主要由循環泵浦(11)、加熱槽(12)、電熱器(13)及冷卻器(14)等串接組成,其管線適處裝置有溫度檢測器(15)、壓力表(16)及壓力開關(17)等;冷卻系統係於一電磁閥(21)後端串接冷卻盤管(22),前端並接一由高壓泵浦(23)、膨脹水箱
(24)與冷卻器串接之水路所組成;冷卻系統之管路適當位置設有水位開關(25)、釋壓閥(26a、26b)、排氣閥(27)及壓力開關(28)等;熱媒在加熱槽中被電熱器加溫至
180℃後,藉循環泵浦的加壓而使該熱媒得循環流經模具(
3)內的水道,再流經冷卻器及循環泵浦而流回加熱槽中,以維持模具保持在衡溫狀態;冷卻水可經電磁閥控制而流過冷卻器之冷卻盤管後自由排出,冷卻系統之電磁閥前端可藉與其並聯連接之高壓泵浦將冷卻水打入膨脹水箱內,而膨脹水箱內的水可直接流入與其連接之熱媒系統的冷卻器中,以補充熱媒的不足。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11月18日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經原處分機關引用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1993年7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09044號及2002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83393號等專利案,比對結果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故證據一至三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按專利舉發公眾審查制度係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乃藉由公眾審查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本件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自應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相較於申請程序為機關審查,舉發制度是一種公眾審查制度,均為專利審查制度之一環,被告自得因應不同之考量,而於公眾審查程序中採取與機關審查程序不同之見解,合先敘明。況查,上開新型技術報告僅引舉發證據一和二,而得到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結論,而被告訴願決定係引用舉發證據一至三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兩者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不同,且依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3條原非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由,故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審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規定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可證明證據一至三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云云,並非足採。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一、二、三之
比對圖,分別參見附件一至三,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組成構件與上開舉發證據比較,如附表所示。
經查:
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之結構特徵及操作方式比較可知,雖
然舉發證據一利用壓差原理使管路冷卻水排出而致使模具管路自動排氣而達到模具吹乾效果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空壓管可供壓縮空氣流動,以便在更換模具時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之結構特徵近似。惟二者之設計邏輯、管路配置、冷熱介質之循環系統及操作方式均屬不同,舉發證據一之主要創作目的著重於模具溫度之冷卻降溫,而系爭專利則在於模具之預熱溫度控制。且二者所採用之熱媒介質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是採用油,而舉發證據一是採用水。是證據一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均以熱媒油來預熱模具,且在熱媒
油油路系統中均裝置有一加熱器來加熱油溫,以及一冷卻器來降低油溫,二者均裝置有一溫控系統來偵測油路中熱媒油之溫度,並進而控制加熱器或冷卻器運轉,以達到油溫控制之目的。惟舉發證據二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空壓管(9),其固設於單向閥(10)後端,可供壓縮空氣流動,以便在更換模具時,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上的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二者之整體結構特徵不同,且舉發證據二並不具有在更換模具時可清除熱媒油之功效。故證據二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均以熱媒介質來預熱模具,且在熱媒
介質之循環管路中均設置有一加熱器來加熱熱媒及一冷卻器來降低熱媒溫度。惟舉發證據三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空壓管
(9),其固設於單向閥(10)後端,可供壓縮空氣流動,以便在更換模具時,可將模具內及油箱管上的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中之裝置及功效。此外,系爭專利所採之熱煤介質為油,而舉發證據三則為水,由於舉發證據三是採用水作為熱媒介質,且加熱溫度高達180℃,因此在整體系統中必須設置有壓力表、各類釋壓閥以及高壓泵浦,以得到高壓蒸氣。故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功效亦異。是舉發證據三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由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單獨由證據一、二及三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結論,並無不合,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㈥次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所載,其創作係為改良習
用之模具加溫皆於模具上設置電熱式加熱器,由於電熱式加熱器經常燒毀,且不易維修,另要降溫也很慢,耗時甚久,影響生產缺失,惟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有技術層次較電熱式加熱器高之舉發證據一、二、三等先前技術,且舉發證據一同為原告所申請,卻未於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實有未洽。㈦又查,由附表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同為以熱
媒油加熱模具之舉發證據二,兩案使用相同構件有:模具、油箱(熱媒油均裝於油箱中)、管路(排油路)、加熱器、熱媒循環泵(齒輪泵)、控制器(溫控系統)、溫度設定器(溫控開關),其兩者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電磁閥、空壓管、冷卻水管、手動閥、單向閥、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度表未見於舉發證據二。惟舉發證據一、三之電磁閥、冷卻水管(冷卻系統)、開關閥(釋壓閥)、逆止閥(單向閥)分別與上揭系爭專利電磁閥、冷卻水管、手動閥、單向閥等構件相同,舉發證據一之空壓管、警報器、舉發證據三之溫度檢測器亦分別與系爭專利之空壓管、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度表等構件相同。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構成要件已完全揭露於舉發證據一、二、三之組合。
㈧復查,系爭專利工作流體先經熱媒循環泵(5)→手動閥(
11)→模具(3)→手動閥(11),此與舉發證據一工作流體經馬達(22)→開關閥(16)→模具(17)→開關閥(16)相似;又系爭專利空壓管(2)迴路構成要件之空間位置與舉發證據一安排完全相同,即兩案空氣壓縮迴路均為手動閥(11、24)→電磁閥(7、15)→單向閥(10、25)→模具(3、17),故兩者利用一些相同構件達到相同控制工作流體迴路、淨空流道之目的和功效,其稍有不同之處係於兩者加熱器(4、19)、電磁閥(7、20)、控制器(12、4)…設置的位置,以及兩者冷卻的手式,然因加熱器(4、19)、電磁閥(7、20)、控制器(12、4)…設置的位置不同,並不會產生功效上的差異,換言之,加熱器(4、19)、電磁閥(7、20)、控制器(12、4)…位置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完成,且此種改變對整個迴路工作流體的加溫並無任何效果的差別。再者,系爭專利係以冷卻水將分流出管路作熱交換,降低高溫之油,而舉發證據一將高溫水引流出,再混入低溫之水,惟系爭專利水冷之外部熱交換方式,降低工作流體溫度之技術手段,亦已見於舉發證據三,在舉發證據三第一圖冷卻器(14)便是用冷卻盤管(22)作熱交換,降低熱媒系統(1)之溫度。另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使用相同之工作流體(油),系爭專利雖與舉發證據一使用不同的流體,惟依上述,其利用一些相同構件達到相同控制工作流體迴路、淨空流道之目的和功效,是不同工作流體之選用,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至於舉發證據二雖無系爭專利之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度表等構件,惟為檢測溫度,及於溫度異常時發出警示,系爭專利所設置之溫度異常偏差警示燈、溫度表,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分別見於舉發據一(警報器9)、舉發證據三(溫度檢測器15)。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功效。
㈨就進步性之審查而言,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
係屬模具領域之相同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係將舉發證據一、二、三等先前技術加以改變或組合,為顯而易知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二、三之功效均係控制模具溫度,達到維持在最佳模具工作溫度,是以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舉發證據一、二、三等先前技術組合比較,難謂有功效之增進。
㈩原處分機關舉發審定書就舉發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僅泛稱系爭專利以熱媒油加熱模具溫度,壓縮空氣將油箱管路上之熱媒油推擠回油箱等構造及所配合之管路及閥的設置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語,而未能斟酌上開技術特徵之比對,實有未妥。而證人林水泉係原處分機關舉發審定之審查委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超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證述,例如有關使用熱媒油比較穩定,沒有氣爆的危險,用水比較容易產生氣爆等語,係超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舉發證據一、二、三間比對無涉,且證人林水泉其餘之證述,未跳脫舉發審定書之範圍,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未查,原告於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自行委託
證人丁○○所為專利鑑定報告結論,固認為⒈系爭專利之油箱有熱媒油,其中以管路連接至模具形成迴路,以使熱媒油流通其中,藉由控制器連接,可以設定溫度,產生熱源將管路之熱媒油加溫,使模具達到設定溫度,當過熱時由繞經冷卻器之冷卻水強制冷卻降溫,達到模具溫度精準控制,使模具產出之產品良率提高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證據二、三;⒉另系爭專利於更換模具時,以空壓管提供壓縮空氣而將模具內及油箱管路中之熱媒油推擠流回油箱之裝置及功效亦與舉發證一不同,而主張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證人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就其所為鑑定為說明。惟查,上述第1點漏未斟酌舉發證據一有與系爭專利相似之構件及技術特徵,而上述第2點並未詳細考量系爭專利空壓管迴路構成要件之空間位置與舉發證據一安排完全相同,即兩案空氣壓縮迴路均為手動閥(系爭專利11、舉發證據一24,下同)→電磁閥(7、15)→單向閥(10、25)→模具(3、17),故兩者利用一些相同構件達到相同控制工作流體迴路、淨空流道之目的和功效,且因加熱器(4、19)、電磁閥(7、20)、控制器(
12、4)…設置的位置不同,並不會產生功效上的差異,即加熱器(4、19)、電磁閥(7、20)、控制器(12、4)…位置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完成,且此種改變對整個迴路工作流體的加溫並無任何效果的差別。此外,本件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舉發證據一、
二、三組合,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亦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丁○○之專利鑑定報告及當庭證述,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六、從而,舉發證據一、二、三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未能斟酌技術特徵之比對,而有未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予以糾正,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後
6個月內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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