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昌二路路口時,已確認交通號誌為綠燈後,始緩行通過,詎於通過路口後遭員警攔停,聲稱異議人已闖紅燈,並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機車,經警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乙○○並到庭證稱: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與另名員警 李瑞文 一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等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昌二路路口西側,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設置攔檢點,距離文化路與文昌二路路口約30、40公尺。當時天氣晴朗,從攔檢點至路口燈號之間,視線非常清楚,沒有遮蔽物,可直接目視;從攔檢點至路口中間行駛之車輛間,視線亦非常清楚,當時還不到下班時間,車輛沒有很多。伊看見路口亮起紅燈時,異議人所騎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係於紅燈亮起後才進入路口,並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慢慢通過路口,該處係丁字路口,異議人通行時並不會被橫向通行之車輛阻擋。伊係在攔檢點吹哨並持紅旗攔停異議人,伊確實看見她闖紅燈,才把她攔下來等語(交聲卷第21-23頁)。依舉發當時為夏季午後4時40分,天色尚屬明亮,且依證人提出事後拍攝路口情形之照片(交聲卷第27-28頁),該路段筆直寬敞,視線確屬清晰,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執行交通勤務,於辨識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舉發過程,應可採信。
四、雖異議人對於員警乙○○之上開證述,表示有諸多疑義。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一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員警於本案中既屬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反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稱上開舉發經過,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故在未經證明其所言為虛偽前,其證詞自應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所辯通過路口時仍為綠燈一事,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形,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