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技擊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榮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告知並交付上開毒品予現場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
4.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3.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1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8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8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17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26-27頁,偵卷第79-81、83頁),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9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分別由新臺幣5萬元提高至30萬元、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52號、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8月(共3罪)、5月(共2罪)、1年、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六、被告為警盤查時,於當時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並交出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9包供警查扣,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4.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4.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3.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9公克)(參偵卷第79-83頁之鑑定書),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