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李嘉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李嘉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 葉怡均 ,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印刷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3千元,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15號被告李嘉芬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芬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中華二路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怡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同向行駛於李嘉芬前方,因不詳原因稍減速行駛時,李嘉芬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葉怡均之機車,2車均人車倒地,葉怡均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胸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怡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李嘉芬坦承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葉怡均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葉怡均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葉怡均於前開時、│││中之供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及車損情形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定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6│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