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就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事件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嗣以106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4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為繳費,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稱其就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尚未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裁定等語。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本院業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駁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如前述。又本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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