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金
周金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陳君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抄錄其申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3地號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國有畸零)(案號:102AD0000000)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定依據,其公平市價決定方法及其計算方式乙案,應作成除涉及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得限制或不予提供外,其他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例如勘估查定讓售價格之土地實際成交案例)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提供原告抄錄或閱覽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抄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3地號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定依據及其計算方式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再於106年4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抄錄系爭土地產價查估之計算一坪141萬元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嗣於106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抄錄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查估之準備資料、估價小組會議資料及紀錄、估價委員會議資料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 周金城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抄錄其及原告 周金榜 、周金在申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3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案號:102AD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勘估讓售價格之查估評定依據及其計算方式,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50022176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乙案,經審核如後附審核表,請查照。……」並隨文檢附該審查表略以:「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提供應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6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影本……。」(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申請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周金城」1人(見原處分卷第4頁),並無原告2人,亦無周金城代表原告2人之記載或委任狀,尚難認原告2人曾提出本件申請。而原處分所載「受文者」為「周金城君」(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2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質之原告周金城有依法申請,其餘原告未曾依法申請,有無意見?原告周金榜答稱:「應該是3個人一起申請,送出去的申請書最下面僅書寫哥哥周金城的名字沒錯,因那時我已回美國了,但申請書主旨上面有寫等3人,我哥哥代表我們兄弟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足見,申請書之申請人僅書寫「周金城」1人。觀之申請書主旨所載申購人周金城等3人申購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部分(原處分卷第4頁),僅係敘明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係由申購人周金城等3人申購,並非載明周金城等3人提出本件申請。綜上,原告既未曾提出本件申請,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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