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聲請人 許勝雄 被告 黃昌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引擎(號碼4AM411280號)壹具,應發還予許勝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勝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AM411280號)因本案遭扣押至今未發還,希望確認何時能發還該引擎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昌煌因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曾經警方執行扣押聲請人許勝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AM411280號)1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許勝雄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本院考量該扣押物為聲請人許勝雄所有無訛,且被告黃昌煌涉嫌變造該扣押物上之引擎號碼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部分並不在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之內,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明:「…至聲請人遭查扣之引擎,經詢問偵查股後,認聲請人部分業經處分,若鈞院認該部分事證與現審理中之案情無涉且無助益,請鈞院依法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4日板檢 玉琍 100蒞22699字第67227號函1份在卷足憑。從而,堪認上開扣案物並無留存之必要,其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許勝雄聲請發還,核無不合,爰不待案件終結,將之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