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89號聲請人 王宏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裕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就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已深自反省過錯,且被告父親目前身體不適住院,被告胞弟又在唸書,需被告工作負擔家計,爰懇請鈞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王宏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7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0年10月13日判決在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被告對於上開聲請具保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茲因上開羈押原因之情事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