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64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王文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期滿。扣案仿冒LV手提包一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王文煌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6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確定,並已於100年5月27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LV手提包(側背包)一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765號),確屬仿冒LV(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商品,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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