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九鄰頭份二六四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填塞於香菸內吸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頭內置安非他命,於下方用打火機燒烤而以吸管吸食其氣體)各多次;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八十八號),經送鑑驗給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篩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日之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有關施用海洛因之香菸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雖為供被告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物,惟既未扣案,被告復自承於施用後即已丟棄,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