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鴻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2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2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7年3月30日,斯時被告戶籍地暨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41號卷第1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被告係於同年4月5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3號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雖被告於106年12月6日2時46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8.8768公克、驗餘淨重18.8500公克),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於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與綽號 阿偉 購買,買來後還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等語,自難認被告持有3包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進而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亦屬於本案犯罪地(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070號另案偵辦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爰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戶籍、住所及犯罪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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