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聲請人 蕭燕惠 相對人 陳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人工作薪資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不足負擔全家五口支出,平日已捉襟見肘,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