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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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以傳真簽單至 邱林月娥 (另案偵辦)所提供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之玩法係自行簽選號碼,並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7元之價格,簽賭「特別號」(即將當期香港六合彩第2、3、4組號碼尾數各為百位、十位與個位數,所組成之號碼)及「台號」(即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尾數,以為十位數及個位數之方式兩兩組合,所組成之5組號碼),如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特別號」者,可獲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可依倍數表獲得簽賭金8至28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全歸邱林月娥所有,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林月娥、 邱榮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Hibox電話之傳真收發紀錄表2份暨所附之對帳單影本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傳真簽單之方式與證人邱林月娥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先後多次向證人邱林月娥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賭博之時間,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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