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紀文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吸食毒品習慣,惟從未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偵查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認為本件尚有共犯在逃,然查起訴書並未有共犯存在;警方逮捕被告時未扣得任何毒品,與一般販毒者會持有毒品迥異,且除證人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紀忠志
、 陳枚裕 、 蔡忠信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且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且本案係經檢、警循線監聽、追蹤方能查獲,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否認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其所述與前開證人之證述顯有不符之處,尚待本院調查、審理。是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又聲請意旨稱被告雖有吸食毒品,惟從未販賣毒品,警方逮
捕被告時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僅有證人片面說詞;起訴書並未有共犯存在等語。惟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無被扣到毒品,並不影響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又原裁定係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及
本案訴訟進度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係經檢、警循線監聽、追蹤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述與其他證人多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極可能為逃避重罪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