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志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堯詳石材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巫罔市所有供黃銘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住所。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玄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銘志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5反頁、30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第13、16、17、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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