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炳宏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炳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地下1樓停車場處,持石頭朝告訴人許○○(年籍詳卷)丟擲,致告訴人許○○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圖書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107年7月22日(應為107年6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穿著之衣服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圖書館,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圖書館看書,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持石頭丟告訴人,當天我是穿著公司的衣服,衣服款式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當天證人 王秉震 問我有無朝告訴人丟擲石頭,我說沒有,證人王秉震問我是否要接受警方調查,所以我就把我的資料寫下來給證人王秉震,後來警察找我問話,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拿東西丟告訴人,當天在派出所被拍照的人是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圖書館,證人王秉震詢問被告有無朝告訴人丟擲石頭,被告將其資料留給證人王秉震,警察有找被告詢問,被告於107年6月7日,至北門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警方所拍照的人是被告(照片如警卷第17頁下方)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06頁),且有證人王秉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18至129頁),並有北門派出所所拍攝被告之照片1張(警卷第17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8年2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595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王秉震108年6月
3日庭呈之工作與交接日誌影本1紙(本院卷第13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99-103頁)為證。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內容略為:「錄影時間:107年6月7日13時21分15秒起至22分13秒止。
畫面所拍攝地點:臺南市立圖書館朝北方向之出入口。
13時21分15至16秒告訴人戴眼鏡、口罩,身著黃色上衣從圖書館內走出圖書館之門,告訴人步出圖書館後朝向畫面的右上方走去。
13時21分22秒時告訴人被圖書館建築物的柱子擋住,此段被擋住的時間無法在監視器畫面上看到告訴人。
13時21分28秒時有一身著淺灰色、手肘至雙肩處滾綠邊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長褲兩腿外側滾有白色線條之男子(下稱甲男)快速步出圖書館,監視器照到甲男側面及背面,起先朝向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其步行數步後突然往右偏,於13時21分32秒時甲男也被圖書館建築物的柱子擋住,此段被擋住的時間無法在鏡頭上看到甲男。
13時21分47至50秒時告訴人走到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的樓梯往下走向地下停車場。
13時21分59秒時甲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的欄杆旁,其並於13時22分0秒做出朝下方停車場丟擲東西的揮臂動作,且於13時22分1秒時快速的轉身往圖書館朝北方向之出入口跑去,甲男在跑步的過程還不時轉頭朝其剛才所站立的欄杆處看,到圖書館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終結。」,此有本院
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本院卷第69至89頁),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身穿淺灰色、手肘至雙肩處滾綠邊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長褲兩腿外側滾有白色線條之男子,步出圖書館時係拍攝到其側面及背面,在其移動之過程中曾被建築物的柱子擋住,走回圖書館門前時錄影即終結,人物在畫面中之比例渺小且模糊,且均無該嫌疑人可資辨別之正面,亦無法確知該名男子身高,實無從辨識該畫面中之人是否與被告相符,又該男子固有揮臂之作,但究竟有無丟擲石頭,亦無從依監視器畫面中判斷,自不能以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即推論被告涉犯本案。
(三)至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走出圖書館門口後,係持續背對監視攝影鏡頭往停車場方向走去,俟步行到畫面右上方的欄杆旁,做出朝下方停車場方向丟擲東西的揮臂動作,再轉身往圖書館朝北方向之出入口跑去,在跑步的過程還不時轉頭朝其剛才所站立的欄杆處看,及其所身著之上衣,與被告於同日至北門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被拍攝照片所示之被告身著之上衣似核屬一致各節,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
107年6月7日15時30分在北門派出所拍攝上半身之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下方)。惟身著綠色衣領之灰色上衣、深灰色長褲,並非罕見之獨特裝扮,應尚不具識別性,自不得單憑此即遽指被告必係該名「身著綠色衣領之灰色上衣進出圖書館之男子」無訛,即難僅憑被告恰曾於當日身著綠色衣領之灰色上衣在圖書館內,被圖書館之保全王秉震尋獲一情,逕予推認被告有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之犯行。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年6月7日12時50分許,我在圖書館三樓發現一位中年男子,不時出現在我周遭,偶爾會往我這邊看,並突然站在我正後方50-60公分處,當下我便將座位讓給該男子,但是該男子隨即放下書本往其他方向走,當我以為該男子離開後,我便下樓至圖書館一樓繼續閱覽書籍,我於107年6月7日13時15分許離開圖書館,該男子於13時16分許尾隨我離開圖書館,而我於107年6月7日13時22分許,在圖書館地下停車場階梯附近,遭該名中年男子以石頭砸傷;對方特徵為皮膚黝黑、西裝頭、中等身材、身高約170以下、年約40歲,當時身穿灰色綠邊POLO衫、深灰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本來是打算要去借書,也有在圖書館看一下書,因為當時有一名男子在我的週遭晃來晃去,我大概待1小時就離開。在那時候我有清楚到那個男子臉型。(問:你現在還有辦法識出那個男子?)我對那個男子的印象還是深刻,除非他現在有很大的改變,報警之後,警察來時有把抓到那個男子帶走。(問:107年6月7日那天,拿東西丟你的人,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是事後看監視器。(問:你還記得107年6月7日警方據報到圖書館時,你跟圖書館人員找到一名男子,你是否還記得那個男子的衣著?)我記得他穿了一雙黑色鞋子,他的衣服是灰黑色,感覺是一般送貨員穿的衣服,衣服上有亮綠的滾邊之類,是黑色的褲子。(問:你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指認那個男子?)警察有給我看約10張照片的大頭照,我有認出其中一位,編號3的男子。(問:(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當天那個男子是否是穿這件衣服?)答:是,當天在我身邊繞的男子就是這個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妳為何會認為是我朝妳丟東西?)我並不是認為,而是有監視畫面為證,我是直到看到監視畫面後,才知道我是被當時在樓上一直在我身邊晃的男子丟擲石塊。在看完監視器後,我也嚇到,我才知道原來我是被丟的。當時我們也有看到你出現在該處做投擲石塊的動作。(檢察官問:妳當時在圖書館幾樓?)三樓或四樓,是在公開的閱讀場所。(問:為何妳會注意到被告?)當時我在閱讀,雖然中間隔著一個中庭,但仍可強烈感受到被告在遠方看著我,所以我才抬頭看了一眼,後來我發現他又在對面看著我,直到被告又出現在距離我背後50至60公分處,這部分圖書館的監視器有拍到。我離開時,被告放下「 格林 童話」書籍後並沒有閱讀,又走到另外一面,當下還有其他空位。(問:妳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在妳後面,還是當時就有回過頭看到被告?)我有稍微用餘光瞄到,所以我知道被告當天穿著黑色休閒鞋,且他後來也有靠近我。(問:妳在一樓又待約10至20分鐘後才離開?)被告在樓上靠近我,讓我感受不舒服時,我就把我尚未看完的書籍拿到一樓閱讀。(問:妳在一樓時是否有繼續看到被告?)我以為被告不可能再跟著我到一樓,是看到監視器後才知道他竟然在10秒內尾隨著我出來。(問:是否記得被告當時穿著衣服的樣式?)綠領灰色Polo衫。(問:妳走往停車場時發生何事?)當天我從那邊走下平地時,突然眼前一片黑,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我回神後只看到正前方有一塊大石頭。當時地下停車場有一位館方人員,我問他們這邊有無監視器,館方人員跟我說地下室沒有監視器,我回到家拿下口罩才發現臉上一片都是沙,於是我打電話給圖書館,圖書館的保全請我幫他們做指認並要我報警處理,於是我才報警。隔約不久,警察就到現場勘查石頭的狀況。(問:妳回到圖書館指認時,有無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可疑的人?)有。一開始我覺得石頭是不小心掉落,直到看到監視器畫面後,且被告幾度在樓上在我身邊徘徊,再加上監視器畫面該人的穿著以及他出現在該處投擲石塊的時間點。(問:妳看完監視器畫面時,被告當時是否還在現場?)因館方人員有看到被告回到圖書館內,故第一時間很專業的逐層搜尋被告,後來就有馬上找被告。(被告問:妳為何能確認拿石頭丟妳的人是我?)你當天的穿著打扮與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一樣。(問:(提示警卷第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妳指認的人是當時在圖書館出現在妳身後的人還是拿石頭丟妳的人?)是最後警察帶到我面前讓我指認的那個人。(問:是否可確認當天在圖書館內在妳身後徘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就是那種感覺,而且事隔一年了,他的髮型等各方面有點差異,但理論上來說近似度約80%。(問:(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人是否就是當時在圖書館內在妳身後徘徊的人?)是。這是他當時的穿著打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許○○並沒有看見丟其石頭之人,僅係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穿著綠色衣領之上衣,而該穿著像於案發前在圖書館內於告訴人身邊徘徊之人,始指認丟其石頭之人是被告,惟本院無法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穿著綠色衣領人之臉部,據以判斷係被告或第三人,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許○○所證,即遽認被告確係該名丟石頭之人,故證人即告訴人許○○前開證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圖書館之管理員王秉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庭呈107年6月7日工作日誌),我有詳實記載當天發生的事情。那天下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來,說大約在下午12時至1時30分許,她在三樓看書時有一名男子尾隨她,在她離館時該名男子還跟著她出去,並且拿石頭丟她;我請她回到本館,約下午2時許,這位小姐有回到圖書館,我幫她報警,北門派出所員警便到場處理。圖書館內外約有40支監視器,我們依她所述被尾隨的時點及該名男子穿著特徵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三樓的確有一名男子在她身邊徘徊,這位小姐表示她離館時在停車場有被丟石頭,我們便開始尋找有沒有人做出丟石頭的動作,結果真的讓我們找到一名男子做了丟擲的動作,且時間、地點都與這位小姐所述相同。因當時找到有人做丟擲的動作,也能清楚看到他綠色領子的穿著,後來我是在入口處右方的電腦及DVD借閱區找到這名男子,再依我的職責把這名男子交給警察處理。(被告問:你如何確定當天是我拿石頭丟被害人?)我、警察與被害人都有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完後在館內找到你。(問:告訴人再回到圖書館時,何時確定在館內尾隨她的人及朝她丟石頭的人是同一人?)都是看監視器畫面,一開始我們是先找三樓的監視器畫面,她自己指認是該名男子尾隨她,後來才發現原來是三樓的男子做丟擲的動作,至於該男子丟的是不是石頭或有無丟石頭,我都無法預判,他那天是穿著深色運動長褲與綠領上衣,我記得當時被害人在三樓沙發區看書時,在其周圍徘徊的人的服裝與該男子的特徵相同。其實圖書館大門入口處附近還有一個監視器,該監視器有拍到該男子詳細的臉部輪廓,由該監視器畫面可清楚比對,他進出的動作及服裝都有清楚拍到。(問:依照今日播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可確認丟擲石頭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當天我參考的不是只有這些,光從這樣的畫面我無法確定,但以當天來說,被害人有指認很多的監視器畫面,而且我當下是在館內找到該男子。(問:依今日庭呈的工作日誌,上面記載「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涉案男子(盧炳宏0000000***,詳卷)仍逗留館內,已交由警方」,你如何特定被告的身分資料?)我在圖書館內找到他,警方請他拿出證件,因為我要寫工作日誌,所以我拿一張紙請被告寫他的姓名與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則證人王秉震亦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穿著綠色衣領之上衣,該穿著與於案發前,在圖書館3樓監視器拍到在告訴人身邊徘徊之人亦穿著綠色衣領之上衣,始在圖書館內找到被告,惟本院無法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穿著綠色衣領人之渺小模糊之臉部,據以判斷係被告或第三人,而本案之其他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無留存,此有臺南市立圖書館108年6月13日南市圖總字第1080698448號函(本院卷第1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8401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自難僅憑前揭僅有之監視器光碟,以被告恰曾於當日身著綠色衣領之灰色上衣在圖書館內,被圖書館之管理員王秉震尋獲一情,逕予推認被告有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之犯行。
(六)本案係警員 江麟峰 於107年6月7日下午接獲民眾來電報案,被害人遭人丟擲石頭所傷,經到達現場察看四周,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人士,據被害人描述有一可疑男子稍早跟隨其進入圖書館內,懷疑可能是其所為,警員隨同圖書館館員初步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有男子跟隨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並無意願提出告訴,警員告知其相關權益後離去。而後再次接獲圖書館通報,到場後圖書館警衛王秉震與嫌疑人盧炳宏、被害人已在現場,圖書館方稱持續陪同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盧炳宏丟擲石頭畫面,經當場詢問盧炳宏其矢口否認犯行,故先告知被害人至醫院開立驗傷單,並請盧炳宏至北門派出所口頭說明,盧炳宏依然矢口否認犯行,盧炳宏因非屬現行犯,故警方任其離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2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595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本案並非事發後當場查獲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秉震協同警方查獲被告時,距離告訴人遭傷害之時間,已過1至2小時,此期間有無其他身穿綠色衣領上衣之人進出圖書館,不無疑義。
(七)告訴人提出之傷單,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然難遽認是被告所造成之傷勢。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