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廖永源 為 廖國銘 之繼承人
廖羅貴美 為廖國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被繼承人廖國銘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㈢詎料被繼承人於93年8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相對人廖永源、廖羅貴美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相對人等應於繼承廖國銘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廖國銘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㈣相對人至民國94年4月5日尚欠本金59,434元及自民國93年
7月23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積欠利息6,069元,合計65,50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