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詳後述)接續執行」;第13行「上開6罪」之記載,更正為「上開5罪」。
㈡事實補充:張立人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張立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7號、同年度簡字第6236號、同年度簡字第7574號、同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4月、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
101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於
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八堵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東勢路口為警盤查,因同車友人為警扣得施用愷他命之吸管1支,當場經警徵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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