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勝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勝中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7,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協商程序中安泰銀行提供二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剩餘金額第二階段還款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收入與身體狀況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經查,聲請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以從事以件計算之室內設計人員為業,其中實際從事營業之期間,自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共14個月營業額共10萬7,99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714元【計算式:(8,500×2+7,583×12)÷14=7,714】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至105年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審酌聲請人健康狀況,以其工作能力該收入與社會常情尚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二階段,第一階段72期,每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剩餘金額第二階段還款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第28-33頁),復經安泰銀行於105年11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按件計酬之室內設計與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不足部分由家人給予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47頁、第49-55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聲請人自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共14個月之營業淨利,平均每月為6,940元【計算式:(7,583×2+6,833×12)÷14=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自105年起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又保險金係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他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足見前開保險金並非聲請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是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乙情,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1,500元、醫療費1,000元,此經聲請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一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西歐加油站統一發票、美德耐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29頁)。其中就膳食費支出部份,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核其數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認為合理;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聲請人自105年7月起,每月電話費應為359元。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為8,359元(計算式:5,000+500+359+1,500+1,000=8,359),而以聲請人現無固定之收入,尚難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359元,縱以聲請人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之平均營業淨利6,940元,尚需仰賴家人每月供應聲請人不足支出部分,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