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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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相對人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相對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2,90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0年2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8,
3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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