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7、468、469號、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878、3162、9493、1368
5、13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或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及內容欄「150,000元」更正為「1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及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162、9493、13685、13839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如起訴法條所載即尚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數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 黃蕙琪 、 林靜怡 、 沈秋雯 、 吳俞欣 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5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55頁),又被告自陳已無餘力賠償而未能其餘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黃政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路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家( 陳富榮 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 黃惠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李依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蘇靖雅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家於偵查中之供述1、前揭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2、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將提款卡寄送予不認識之人使用。2告訴人黃蕙琪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蕙琪遭詐欺,及於110年8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經過。3告訴人李依憓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依憓遭詐欺,及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匯款170,000元、110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00元之經過。4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惠琪遭詐欺,及於110年8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經過。5告訴人蘇靖雅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蘇靖雅遭詐欺,及分別於110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8月12日20時31分許匯款3,000元、110年8月12日20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8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27,000元之經過。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前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一次提供前揭2帳戶、以1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2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查無係被告對告訴人林靜怡、蘇靖雅施用詐術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及內容卷證1黃蕙琪110年8月13日13時4分許2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itFinex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頗豐,告訴人黃惠琪乃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偵323842李依憓110年8月12日19時34分許15,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NEX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李依憓乃陷於錯誤,匯款15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偵369053林靜怡110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17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IKI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林靜怡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70,000元、60,000元至左揭帳戶。111偵2309110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6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蘇靖雅110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3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CME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蘇靖雅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0元、3,000元、30,000元、27,000元至左揭帳戶。111偵6861110年8月12日20時31分許3,000110年8月12日20時32分許30,000110年8月12日20時45分許27,000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7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黃政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貓宅急便服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吳莉婕 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吳莉婕等人陷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政家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吳莉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莉婕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沈秋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政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㈡⑴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莉婕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㈢⑴告訴人沈秋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⑵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沈秋雯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76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004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帳戶為相同時間交付,被應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吳莉婕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ayang」之帳號向吳莉婕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10萬國泰世華銀行2沈秋雯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探探」網路交友軟體自稱「林瑞」之帳號結識沈秋雯,並以LINE通訊軟體詐稱:其為螞蟻集團主管,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①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②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5萬同上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詹贏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政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廉股)審理之111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詹贏智部分);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黃政家部分)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贏智、黃政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詹贏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㈡黃政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俞欣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翻拍畫面、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本案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詹贏智、黃政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㈠被告詹贏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廉股)以111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詹贏智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詹贏智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㈡被告黃政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
字第4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黃政家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冠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吳俞欣於110年7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允浩 」,對吳俞欣佯稱本名 王嘉馳 ,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吳俞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吳俞欣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萬4,015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出告訴2吳俞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22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4萬1,725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85號第13839號
被告黃政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玉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 張麗瀞 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翻拍畫面、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告訴人 李畇蓁 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 吳宗俊 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黃政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政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黃政家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張麗瀞於110年7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OO暱稱「安然」,對張麗瀞佯稱可於euronext投資網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張麗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麗瀞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3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7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出告訴2李畇蓁於110年7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Lemo,對李畇蓁佯稱可投資疫苗獲利云云,李畇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李畇蓁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5分,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3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出告訴3吳宗俊於110年8月1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涵 」、「COCO」,對吳宗俊佯稱可透過MT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宗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吳宗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10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出告訴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黃政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玉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賴筱薇 ,致賴筱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賴筱薇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
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黃政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政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黃政家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黃冠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賴筱薇(未提告)於110年7月底以歡歌APP暱稱「 張宇峰 」對賴筱薇佯稱可在NEXExchange投資APP上投資云云,賴筱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賴筱薇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4萬5,210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6分轉出5萬元至同案被告 吳俊男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