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閔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 顧宥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凃全儀,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陳稜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柯翊鴻 (原名 柯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溫宜汝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汝人、車倒地,告訴人柯翊鴻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溫宜汝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汝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稱機車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意旨、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8年2月25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柯翊鴻及溫宜汝並願不追究本件之刑責」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4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核字第2484號民事卷宗所附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甚明,故依前揭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8年2月25日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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