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 王先甫
王楚萍成龍 陳珠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李珮瑄 律師被告林 秀珍
林秀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被告台新綜合 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⒈被告 林秀珍林秀如 (下各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先甫、王楚萍、 蕭成龍 、陳珠好(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原告,王楚萍、蕭成龍、陳珠好3人則合稱為王楚萍等3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秀珍、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與林秀珍、林秀如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新證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⒈林秀珍、林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秀珍、台新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新證券應給付原告至少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前揭聲明係於聲明金額前增加「至少」2字;惟於111年5月16日復具狀將「至少」2字刪除(見本院卷三第4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6年間與台新證券建北分公司簽訂開戶、交易授權
契約,而林秀珍於台新證券建北分公司擔任資深營業員,負責為原告操作股票買賣事宜。詎林秀珍為貪圖手續費達標之業績獎金,遂自106年起迄109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長期利用原告之帳戶為密集當日沖銷之股票買賣交易,致原告因此產生鉅額之虧損,林秀珍為免遭發現,又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庫存股票賣出作為填補,甚且為免違約交割遭原告發現,將其自身資金匯入蕭成龍之帳戶,林秀珍利用其營業員身分、職務上受客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僱用人台新證券之營業場所,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原告之名義及證券帳戶,擅自為股票買賣當沖交易及交割等行為,林秀珍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而林秀如則聽從其妹林秀珍之指示,假冒王楚萍同意林秀珍為股票買賣當沖交易及交割等行為,林秀珍、林秀如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林秀珍、林秀如自應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台新證券為林秀珍之僱用人,林秀珍所為應屬其執行職務密切相關之行為,台新證券卻未對其所屬業務員即林秀珍為善盡監督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珍、台新證券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台新證券未能有效執行內控稽核,竟對林秀珍長達數年又頻率密集之盜賣行為全然未發覺,直至原告反映始查悉,台新證券之內控稽核顯有嚴重疏失,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台新證券未能有效執行內控稽核,應有因果關係,故請求台新證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林秀珍、林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秀珍、台新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新證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林秀珍、林秀如辯以:⒈林秀珍於99年間即在台新證券之前身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擔任營業員,王先甫當時乃借用王楚萍等3人之名義開立人頭帳戶,以利進行股票操作。大眾證券於106年併入台新證券後,林秀珍亦轉任為台新證券之營業員,王先甫借用王楚萍等3人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即一併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期間林秀珍為原告進行股票交易及當日沖銷等行為,均係依王先甫之授意而為,而原告與王先甫之子即訴外人 王英吉 (下以姓名稱之),皆就「王先甫以渠等名義開設帳戶並一併委由林秀珍全權代操」乙情甚為明瞭,林秀珍長期以來受原告委託,均以當沖方式為渠等操作股票,且因股票存摺均由原告持有,又有持續刷新,王英吉才會自王楚萍之存摺得知林秀珍以當沖方式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績效好壞,進而給予指導,而非質疑林秀珍有未經渠等同意即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王楚萍於109年9月8日曾傳送:「秀珍,請告知我們四個戶頭的庫存,從今天開始,我爸爸,媽媽,成龍,跟我的戶頭,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請不要做任何的交易」等語之訊息予林秀珍,更可證明王楚萍等3人係明知王先甫有將渠等帳戶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且益證於109年9月8日前,林秀珍不需經過渠等之同意即可自行代為交易;況原告於106年至109年間亦有自行補登存摺,足見王楚萍等3人對王先甫有指示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情,已為知悉並同意,故於106年至109年間皆未向林秀珍或台新證券主張渠等股票有遭無權處分之情事,在在均證明林秀珍並無代原告保管或擅自挪用原告之股票,亦無原告所指稱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為當日沖銷交易及被大量出售渠等之庫存股票等情。
⒉又林秀珍並無與林秀如共謀,由林秀如冒充王楚萍同意林秀
珍對原告股票為當沖買賣或出售庫存股票等侵權行為,因王先甫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原告之股票,已行之有年,林秀珍與原告間亦有配合之默契。林秀珍曾向王楚萍事先說明因非其本人下單必須出具委任授權書一事,林秀珍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10月9日,分別受王先甫指示以蕭成龍名義交易 玉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光電)股票,因當時事出緊急,且遍尋不著王楚萍,林秀珍遂請林秀如代為錄音,補正電話下單之程序,事後林秀珍已針對前開二筆交易,向王楚萍電話說明,原告竟顛倒黑白,稱林秀如冒充王楚萍同意林秀珍為不法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⒊再者,違約交割之後果,除違約後帳戶會被凍結外,券商可
拒絕投資人申請開戶,亦可直接將投資人違約股票賣出用以償還違約債務和費用,並得收取罰款,後續效果十分嚴重,林秀珍為避免王楚萍等3人受有不利益,乃自掏腰包轉帳新台幣(下同)2,200元及25元至蕭成龍帳戶,乃係保護委託人之舉措,事後亦基於雙方長期合作情誼,而未予追討。然原告質疑林秀珍自掏腰包為原告補貼交割款之行為,與原告是否曾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又有何關聯,實令人費解。
⒋復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0月13日金管
證券字第1100358152號函所附之資料,有台新證券每月寄發予原告之詢證單、對帳單紀錄,已經王楚萍、陳珠好親自簽收,足見原告隨時處於得確認股票帳戶之交易狀態及有全權授權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甚明。
⒌另附表一所列當沖損失,乃原告4個帳戶於106年至109年間進
行數次當日沖銷,扣除交易手續費、稅金後,前揭帳戶統計之帳面正負金額,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保護範圍,而本件亦無同條項後段之事由,自無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之理。況王先甫為一有經驗之股票投資者,除委任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台新證券亦依法每月寄送對帳單至王先甫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住家外,王先甫亦會自行下單買賣,顯然對委任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期間之股票市場實際行情及股票盈虧情形瞭若指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林秀珍代為操作股票之行為,與渠等股票虧損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等語。
㈡台新證券則以:⒈王先甫、王楚萍、蕭成龍於99年11月5日、陳珠好則於99年11
月8日分別與大眾證券簽訂系爭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王先甫、蕭成龍、陳珠好並授權王楚萍代為處理關於委託大眾證券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興櫃等有價證券,並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與大眾證券往來之相關行為。嗣於106年8月28日大眾證券與台新證券合併,台新證券為存續公司。而依系爭開戶契約中第13項聲明書文件第6條約定:「立書人並聲明絕不將前述印鑑、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指定交割銀行存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存摺、有價證券、或有關交易之任何價款,存放於貴公司之員工處,或指示、委託貴公司任何員工就前述印鑑、存摺、有價證券或價款要求其代為處理或處分,並保證絕不與貴公司員工有任何帳戶存摺、款項或價證券等借貸情事,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委託貴公司員工為任何操作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或與貴公司員工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如有違反,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絕不向貴公司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以上口說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證」等語,可見原告倘有違反聲明書聲明之事項時,依約不得向台新證券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而原告違反系爭開戶契約,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證券投資事宜,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110年8月5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26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32621號裁處書,以及台新證券與王楚萍和王英吉於109年9月10日召開協調會時,王英吉所為之陳述。況台新證券均有依法寄送對帳單及詢證函,原告主張林秀珍未獲授權買賣當沖之交易記錄,時間自106年1月至108年10月9日,期間長達2年多,原告在有收受對帳單之情況下,卻聲稱2年多來全然沒有發現異狀、均不知情云云,此顯與常情相違,應不可採。
⒉台新證券均有依法令規定寄送對帳單,如係交易金額超過5,0
00萬元者,對帳單更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戶籍地址或指定地址,如依法抽查到原告,該月也會掛號寄發詢證函予原告。而非本人交易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對帳單及詢證單則以平信方式寄送戶籍地址或指定地址。台新證券有依法寄送對帳單及詢證函,且因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原告皆未曾有過任何反應或異議,故台新證券自無從發現原告與林秀珍有違反禁止全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情。又原告與林秀珍聯手掩蓋全權委託交易之事實,配合補提交授權書予台新證券,無論台新證券如何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也無法得知原告與林秀珍間成立全權委託之事實,原告以自己之行為配合隱匿委託全權代操之情,使台新證券無從查悉渠等之違約行為,何以能事後指責台新證券未能稽查發現有賠償之責?是以台新證券應已善盡稽核之能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不得請求台新證券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林秀珍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全權委託合意而代為操作買賣股
票事宜,換言之,乃基於原告之同意或承諾為之,則林秀珍對於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財產自由處分原則,屬原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因此,原告全權委託之行為應已阻卻台新證券對原告有財產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台新證券應與林秀珍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⒋原告以台新證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稽核
實施細則(105年度)編號AA-11140作業項目:客戶管理作業稽核㈥1.規定,向金管會陳情,業經金管會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缺失,換言之,金管會已認定台新證券有依法寄送對帳單及詢證函予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稱應屬無稽,且原告指稱台新證券有內稽內控之疏失等情並不存在,則台新證券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台新證券賠償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先甫、王楚萍、蕭成龍於99年11月5日、陳珠好則於99年11
月8日分別與大眾證券簽訂系爭開戶契約。嗣大眾證券於106年8月28日與台新證券合併,台新證券為存續公司,且均續由林秀珍擔任原告委託交易之營業員。
金管會證期局於110年8月5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262號、
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32621號裁處書,認「台新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林秀珍夥同林秀如貪圖謀取手續費達標之業績獎金,自106年起迄109年8月間,長期利用原告之帳戶為密集之股票買賣當日沖銷交易,且王先甫與林秀珍間並無全權委託協議,林秀珍、林秀如上揭期間所為,顯係未經授權逕自挪用王先甫之股票進行當沖買賣,致原告產生鉅額虧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秀珍、林秀如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新證券為林秀珍之僱用人,林秀珍所為應屬執行台新證券之職務或密切相關之行為,台新證券應對其所屬業務人員善盡監督之責,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台新證券與林秀珍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林秀珍在台新證券擔任王先甫之營業員期間,代理王先甫買賣股票,是否有經王先甫之同意或授權?王楚萍等3人對於王先甫指示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是否知悉並同意?原告主張林秀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買賣股票,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林秀如或台新證券是否各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與林秀珍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台新證券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秀珍在台新證券擔任王先甫之營業員期間,代理王先甫買
賣股票,是否有經王先甫之同意或授權?王楚萍等3人對於王先甫指示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是否知悉並同意?原告主張林秀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買賣股票,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林秀珍辯稱王先甫於106年起迄109年8月期間,已同意全權委
伊代 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王楚萍等3人亦知悉此事一情,業據提出伊與王英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觀以前揭對話紀錄中王英吉於109年8月21日對林秀珍稱:「你今年的當沖績效則這麼差?然後我看你跟玉晶光犯沖,但是你一直做,我姐前天跟我借錢交小孩學費,我才看到存摺」、「我姐夫,我姐他們交易額度有多少」、「我覺得你現在無法專心盯盤下,這樣用盯5檔方式下單很不容易獲利」、「基本上就是參考,不是在我口袋都跟我沒關係,我也不是要跟你炫耀,只是提供一個思路給你參考」等語,其於同年月28日亦對林秀珍稱:
「對帳單我大概算了下,我姊和我姊夫今年的這樣虧超過50W?是我算錯還是?」、「請問一下把我姊夫,我姊帳戶內庫存賣出彌補你作當沖虧損的事,我爸知道嗎?」等語,核與王先甫於同年月10日與林秀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王先甫稱:「師姐午安:吉祥如意!我們有意在中、南部買土地或是民宿,有勞你幫忙將我們四個戶頭各戶之股價加上現金,各有多少錢,好讓我整理整理,拜託你感恩你,謝謝你。」等語,以及王楚萍於同年9月8日與林秀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王楚萍稱:「秀珍,請告知我們四個戶頭的庫存,從今天開始,我爸爸、媽媽、成龍,跟我的戶頭,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請不要做任何的交易」等語以觀,林秀珍擔任原告營業員期間,確曾多次代原告買賣股票,而原告皆未有何異議,堪認王先甫於此期間應有全權委託林秀珍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事宜,亦為王楚萍等3人所知悉。⒉承前,林秀珍受原告全權授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因此
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及裁罰,有證期局110年8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26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32621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可徵,其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9年12月16日及12月17日至台新證券建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林○○(下稱林員)有受理客戶之全權委託....」一情,顯然金管會證期局已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曾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應堪認定。
⒊再佐以證人 林雁霜 於本院亦證稱:「(問:王先甫先生都是
來辦何種業務?)來櫃台刷存摺」、「(問:他是只刷自己存摺,還是攜帶他人存摺來刷?)他也會攜帶他人存摺來刷」、「(問:你是否還有印象他所攜帶的存摺是否為王楚萍、蕭成龍、陳珠好等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王先甫及陳珠好」、「(問:他所刷的存摺本數有幾本?)他刷的存摺大約都有十幾本,所以要花費10幾分鐘以上」、「(問:他存摺是否包含證券存摺?)是」、「(問:你知道王先甫的理財證券業務員是何人嗎?)我知道,是林秀珍」等情(見第10至12頁),益見王楚萍等3人皆委由王先甫處理股票賣賣事宜,而依前開所述,王先甫亦確有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稽此,原告主張林秀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買賣股票,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林秀如或台新證券是否各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
與林秀珍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該管理規則規範對象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目的係在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因此,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王先甫全權委託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一情,業如前
所述,林秀珍固因此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林秀珍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款、第3項規定,裁處停止其6個月業務之執行,然林秀珍代王先甫買賣股票,以達獲利目的之行為,係基於其與王先甫間全權委託之合意,亦即係基於王先甫之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林秀珍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參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目的是在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財產上損失,而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財產自由處分原則,屬原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因此,林秀珍自得因原告全權委託行為,而阻卻對其財產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故林秀珍受原告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已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⒊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原告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林秀珍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為原告從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業務,但林秀珍從事為原告全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業務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林秀珍雖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則林秀珍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原告發生虧損即其受損害之結果間,非必然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⒋稽之,林秀珍受原告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對原
告因其代操所受之虧損即損害部分,已不具違法性,且對損害部分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所述,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此,台新證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林秀如亦無庸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林秀如及台新證券與林秀珍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台新證券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台新證券未依法按次寄送對帳單與詢證函予原告,
且早於108年4月18日知悉其業務員林秀珍未經授權即進行股票買賣、當沖交易,又製作不實錄音及委任書,未及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內稽內控顯有嚴重疏失,台新證券應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應負受任人賠償責任等情;惟台新證券辯稱其均有寄送對帳單,如係交易金額超過5,000萬元者,對帳單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客戶之戶籍地址或指定地址,如依法抽查到原告,該月也會以掛號方式寄發詢證函予原告,而非本人交易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對帳單及詢證函亦以平信寄送至客戶之戶籍地址或指定地址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詢證函郵寄證明等件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85頁),原告於此亦未爭執,故台新證券前開所辯,當可採信。
⒊又原告稱台新證券有內稽內控疏誤之處一節,並以金管會證
期局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32621號裁處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惟查,金管會證期局110年8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26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32621號裁處書,係認「台新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台幣24萬元罰鍰」,參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查核台新證券及其受僱人有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乙案後,裁罰內容為「受處分人於108年度及109上半年度內部稽核查核,發現林員有受理客戶委託無電話錄音紀錄、受理非本人下單未出具授權書,及以手機接受客戶用Line下單等違反證券管理之行為,卻未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辦理申報;另受處分人109年9月接獲林員客戶陳情與林員間有投資糾紛案件,經受處分人內部調查後發現業務人員涉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時,卻遲於109年12月14日始向證交所申報,致送達證交所已超過5個營業日,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110年2月4日台證密字第11005003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依前揭函文所示,係指台新證券未依或遲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辦理申報,並非係指原告所指摘台新證券有內稽內控疏誤之處,佐以台新證券雖被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然上開規範僅係主管機關對證券商法規遵循之規定,縱有違反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對台新證券予以裁罰之問題,要非係主管機關將如何及時介入處理原告個案止損之處理方式,故台新證券延遲申報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應非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台新證券稽核到林秀珍於108年10月有受理非本人
下單未具授權書之情形,卻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造成原告受有長期損害一節;惟衡以蕭成龍於109年2月5日親自簽署「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自然人\\法人)」之文件予台新證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該授權書內容為蕭成龍同意授權林秀如代理買賣有價證券等事宜,可證明蕭成龍確實有同意或授權林秀珍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否則蕭成龍豈有可能同意授權林秀珍之姐姐林秀如為被授權人,而台新證券亦無從事前得知原告與林秀珍間成立全權委託之事,亦有監督困難,台新證券自無可能發現有異常交易之情,是難謂台新證券內稽內控有嚴重之疏失,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故原告稱台新證券應負受任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台新證券賠償附表一所示金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⒈林秀珍、林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秀珍、台新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新證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新台幣)王先甫84萬3,163元王楚萍233萬6,644元蕭成龍48萬2,285元陳珠好343萬3,172元附表二:
姓名時間地址備註王先甫106年5月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回執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被證11,見本院卷三第119至第122頁)106年6月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回執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被證12,見本院卷三第123至第126頁)106年7月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回執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被證13,見本院卷三第127至第130頁)106年8月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平信寄送(被證14,見本院卷三第131至第132頁)王楚萍107年1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回執由王楚萍簽收(被證15,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107年2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回執對帳單及詢證函均由陳珠好簽收(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77至第281頁)107年6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對帳單回執由王楚萍簽收;詢證函回執陳珠好簽收(被證16,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107年7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回執由王先甫簽收(被證17,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陳珠好106年11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由陳珠好簽收(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273至第275頁)106年12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回執由陳珠好、 陳珠碧 二人皆蓋章簽收(被證18,見本院卷三第149至第153頁)107年1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回執由陳珠碧簽收(被證15,見本院卷三第133至第135頁)107年2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被證8,見本院卷ㄧ第285至第286頁)107年3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由陳珠好簽收(被證19,見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60頁)107年4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由陳珠好、陳珠碧二人皆蓋章簽收(被證20,見本院卷三第161至第165頁)107年5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陳珠好簽收(被證21,見本院卷三第1167至第170頁)107年6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由陳珠好、陳珠碧二人皆蓋章簽收(被證22,見本院卷三第173至第175頁)107年7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至戶籍地址(被證23,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107年8月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由陳珠碧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3頁)蕭成龍108年3月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至戶籍地址(被證24,見本院卷三第181頁)108年4月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至戶籍地址(被證24,見本院卷三第183頁)108年5月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至戶籍地址(被證24,見本院卷三第184頁)108年6月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至戶籍地址(被證24,見本院卷三第185頁)108年7月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非本人下單交易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寄平信至戶籍地址(被證24,見本院卷三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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