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和昌 相對人 陳奎元 相對人 李詩庚 相對人 黃煇濱 相對人 江建專 相對人 鄭千求 相對人 謝阿玉 相對人 吳淑珍 相對人 蔡明諺 相對人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確定,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5元(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準此,相對人等9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5元,是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612元(計算式:5,0505÷9=5,61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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