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壹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餘元,無力償還,地下錢莊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即向甲○○表示如持偽造之證件至金融機構匯款,即能抵償債務,甲○○遂與「阿標」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民權公園附近,提供個人相片予「阿標」,再由「阿標」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將甲○○照片掃描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正本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月18日8時許,「阿標」在前開公園,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付甲○○,並交付現金136,000元及記明 夏清弘 (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與甲○○,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甲○○冒用「乙○○」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於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並偽填「乙○○」之身分證字號,而偽造以「乙○○」名義出具之上開私文書,復持前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人員審核身分證、健保卡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乙○○、夏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第85頁)。
㈢、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24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偵查卷第14頁)。
㈤、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4幀(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乙○○身分證照片2張及健保卡照片1張(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
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乙○○身分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其中新增第75條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212條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及現行之戶籍法第75條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6、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6、212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是否同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提示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為你所有?)身分證部分,照片本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家的地址…役別不對,我是現役,不是除役。健保卡部分,照片不是我,號碼也不對…」等語(偵查卷第68頁),而觀之扣案身分證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庭呈之身分證,兩者之住址欄及役別欄記載確實相異;觀之扣案健保卡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庭呈之健保卡,兩者之流水編號欄記載亦有不同,是「阿標」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並非以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方式變造,而係以將甲○○照片掃瞄至偽造之「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方式偽造,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前述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妨礙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華南銀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之各1張,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姓名」欄中所偽簽「乙○○」之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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