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5561號、第6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29號、第79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5月19日23時許,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明興光電警衛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5月21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陶板屋禮券20張之不實訊息,致 陳大山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1日2時36分許由網路ATM轉帳9,000元至乙○○上開兆豐商銀帳戶。㈡、於97年5月20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西堤牛排餐券8張之不實訊息,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3,500元至乙○○上開兆豐商銀帳戶。㈢、於97年5月21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1日10時2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7,100元至乙○○上開兆豐商銀帳戶。㈣、於97年5月20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乙○○上開兆豐商銀帳戶。㈤、於97年5月21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1日17時43分許由網路ATM轉帳17,090元至乙○○上開兆豐商銀帳戶。㈥、於97年5月22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22日10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8,580元至乙○○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惟事後上開被害人均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5561號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被害人陳大山、甲○○、己○○、丙○○、丁○○及戊○○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31號偵查卷【下稱1933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24號偵查卷【下稱2582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52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5561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
㈡、被害人甲○○、己○○、丙○○、丁○○及戊○○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0000000000號卷第14頁、25824號偵卷第
8頁、0000000000號卷第15頁、5279號偵卷第12頁、5561號偵卷第6頁)。
㈢、兆豐商銀函附被告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2582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兆豐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是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次幫助之犯行,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29號、第7925號),自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犯行為同一,屬於單純之一罪,自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另於97年5月19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明興光電警衛室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
0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雖據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惟被告自承:
「(何地將兆豐銀行存摺賣給他人?)我是○○○鄉○○路○號明興光電警衛室,這次來的與9時來的那個人不一樣,聯絡方式也不同,是以3,000元成交,第1次對方是兩個男的,第2次是2男1女…」等語(5561號偵卷第31頁),足認本案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販賣時間、標的與交易對象均有所不同,自應分論併罰,附此說明。綜上,核被告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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