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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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7、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
6月部分及8月、8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7月;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又15日、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即有期徒刑8月、7月部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7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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