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告 林清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 被告 蘇兆宏
陳亮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蘇兆宏、陳亮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蘇兆宏、陳亮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7月16日將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追加星展銀行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兆宏、陳亮樺、星展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1,000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復於109年7月24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蘇兆宏、陳亮樺、星展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7,920.4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清正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之年長客戶,被告陳亮樺及被告蘇兆宏於105年間分別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協理及理財客戶經理,2人受任為辦理原告投資項目之理財專員(下合稱被告2人)。原告為星展銀行投資屬性評估「C3穩健型」等級之投資人,歷來僅針對「一年期以內有固定獲利」之保守金融商品進行投資。詎被告2人竟利用原告年逾70古稀之年且罹患眼疾已達中度視障程度,於105年8月10日以銀行VIP免費機場接送為藉口,未與原告逐項確認文件內容,而偽造電子不實「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下稱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並使用前開不實資料及文件,使原本資格不符之原告轉變為「C5積極型」之專業投資人,同時故意隱匿原告完整投資資訊,以「美金計價之7個月期限固定黃金指數」(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誆騙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偽造之電子及書面文件上簽名。又系爭金融商品,已於106年3月22日投資到期並以現金結算將投資金額美金60萬1,000元匯入原告設於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詎被告2人復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3月22日透過電腦操作逕行將原告所有美金60萬1000元轉匯投資高風險連動債衍生性金融商品「3年期股權連結參與債券DSN1452」(下稱系爭參與債券),嗣因被告蘇兆宏離職,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經新任理專 林孟儒 聯繫,始知原告所有美金60萬1,000元遭被告2人挪用。
(二)被告2人故意施行詐術、傳遞不實訊息予原告,誆騙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未提供法定3日以上或7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予原告審閱相關商品契約,復於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到期後,未經原告同意,挪用到期投資本金美金60萬1,000元轉投資高風險之連動債權即系爭參與債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投資權益,且原告為減少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陸續提前贖回系爭參與債券,合計贖回美金54萬3,079.6元,原告尚受有美金5萬7,920.4元之損害,原告已就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並得就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星展銀行為被告蘇兆宏、陳亮樺之僱主,未盡其監督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蘇兆宏、陳亮樺、星展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7,920.4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陳亮樺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被告蘇兆宏則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之理財專員,嗣敦北分行於105年9月3日裁撤,南京東路分行遷址至敦北分行舊址與敦北分行業務合併,而以南京東路分行為對外存續名稱。被告陳亮樺於105年8月10日尚為業務合併前之舊南京東路分行行長(分行經理),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敦北分行無涉,並未與被告蘇兆宏一同向原告銷售金融商品。
(二)原告林清正於102年4月間在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往來,於102年11月間,其與被告星展銀行之往來資產已達新臺幣1,000萬以上,為星展銀行之「豐盛理財客戶」。
故自103年起,原告即享有「豐盛理財客戶」之各項權益,其中包含免費之機場接送服務,而原告自104年起即多次享用此項免費接送服務,其指控被告2人於105年8月10日佯稱提供免費機場接送服務,誆騙其於不實之投資風險評估報告書末頁簽名乙節,顯非事實。
(三)原告於105年5月間主動申請移轉往來關係至星展銀行之敦北分行,並指定其配偶 劉玉春 之理財專員即被告蘇兆宏為其服務。原告於105年7月4日在其配偶劉玉春陪同下,在敦北分行申請開立投資帳戶、辦理客戶財務需求分析(包含客戶投資屬性評估),因星展銀行規定「客戶投資屬性評估」不能由該客戶之理財專員擔任,故原告該次之「客戶投資屬性評估」,乃隨機由張姓理財專員執行,原告就「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問題8.「您是否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例如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連動債)等?」,原告勾選「有經驗」,而據原告當天填寫之資料,星展銀行評估其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3。原告另於當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參請書以加黑畫線的方式記載「2.以專業投資人之身分向貴行申購各項金融商品,貴行得依法免除相關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就金融商品之核准及審查程序,銷售條件、推介、適合度、行銷過程控制、商品文件內容、文件審閱期等事項採取與非專業投資人不同之控制與管理。),又對於專業投資人所適用之法令及權益保障,本人應尋求獨立之法律或其他專業顧問意見,不得僅依賴貴行之說明而為判斷。如本人獲審核通過成為專業投資人,嗣後不得就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或貴行依法得免除之責任認知不足而要求貴行負責。」等語,原告於星展銀行往來或交談過程中,從未表示其有眼疾。
(四)原告嗣於105年8月10日前來敦北分行,要求再次進行客戶財務需求分析,當天之評估人員隨機由理財專員林孟儒執行,經評估後,原告之風險屬性為C5,因評估風險等級增加,依星展銀行規定,應再由該分行之服務經理與客戶進行確認,隨即由敦北分行之服務經理 趙汝翎 ,於當天就原告風險承受度由C3變更為C5乙節,當面向原告說明並進行確認,原告指稱被告2人誆騙其在系爭風險評估報告末頁簽名,顯非事實。
(五)被告蘇兆宏向原告仔細介紹「7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既可轉換結構型商品」(商品編號DSN1452;即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產品條件、各項風險與注意事項,原告表示了解且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風險後,始以美金60萬1,000元申購,申購表首頁之「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清楚載明:「…本商品年期7個月期係指到期時適用現金結算之情形,惟本商品到期時若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參與債券之年期為三年,則本商品年期加計參與債券之年期將總共為3年7個月…。」、第8點並載明:「…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為進行實物結算,受託人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申購本商品之商品面額總額存入委託人帳戶,並於同日扣取該金額且將實物結算所得之參與債券存入委託人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上述帳務作業僅為實物結算所需,非表示本商品到期適用現金結算,亦非表示委託人於到期日新申購參與債券。」;另頁之「客戶聲明」第1點載明「本人已收到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並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確認已透過產品說明書相關機構事業概況中所述網址取得發行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英文版及中譯本」;另「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標的選擇權聲明書」則載明:「…立書人聲明及確認……瞭解投資本商品如連結下述ETF可能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嚴重損失,茲承諾自行承擔風險後始進行本商品投資。」,均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以美金60萬1,000美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另於10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澳幣88萬元、美金24萬美元申購「結構」、「連結標的」與系爭金融商品完全相同的金融商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應甚為明瞭,否則無後續第2次、第3次購買之可能,足見原告指摘被告2人偽造文書並挪用其帳戶金額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及購買系爭參與債券,均非事實,況原告告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1343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78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分稱偵字案、偵續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2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六)又系爭金融商品於106年3月22日到期後,已依上開申購書約定,商品條件適用實物結算,轉換為系爭參與債券,共計601單位,並非106年3月間所新申購者,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星展銀行申請將其往來關係移轉至華山分行後,已陸續申請回贖系爭參與債券全部,其回贖時點與價格均由原告自行決定,縱有虧損,亦屬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末者,原告與其配偶既稱平常會檢視交易存摺,應知美金60萬1,000元已於106年3月22日因投資扣帳而轉出,縱若被告2人確有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月22日起算,至108年3月22日屆期,原告逾108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並隱匿系爭金融商品的投資資訊,以詐術詐騙原告投資美金60萬1,00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復未經原告同意挪用以現金結算之美金60萬1,000元投資系爭參與債券,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2人行為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之規定,被告星展銀行為被告2人之僱主,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並隱匿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資訊,以詐術詐騙原告投資美金60萬1,00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蘇兆宏佯稱原告為星展銀行之理財投資貴賓(VIP)且為年長者,以可獲得銀行出國專車接送機場服務項目為由,利用原告年逾古稀且罹患眼疾已達中度視障程度,於原告之妻無法陪同協助原告確認下,偽填原告收入、投資年限及選擇商品,誆騙原告於不實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簽名,偽造原告之購買資格及購買意願云云。
然查:
⒈被告陳亮樺於105年8月10日原告接受系爭風險屬性評估時
,非星展銀行敦北分行之經理,而係南京東路分行之經理,有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變更登記表、敦北分行裁撤停止營業申請函、南京東路分行簽址至敦北銀行現址申請函、經濟部核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堪認被告陳亮樺辯稱未曾參與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應屬真實。
⒉原告105年8月10日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係由林孟儒製
作,此經林孟儒於原告告訴被告2人詐欺一案偵訊時證述無訛,其並對原告為風險屬性問卷評估之經過,清楚證稱:「被告陳亮樺當天不在敦北分行」、「風險屬性報告內(您的財務目標、風險概況問卷、您的詳信訊息、您選擇的商品)等各項目,係伊逐條詢問並輸入IPAD,最後再由告訴人親自在IPAD上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至4頁),並有星展銀行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5頁),則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非被告2人所製作一情,已堪認定。
⒊原告自103年起即享有星展銀行「豐盛理財客戶」之各項權
益,其中包含免費之機場接送服務,依星展銀行尚留存之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4年2月6日晚上21:10(接機)、同年4月9日清晨5:30(送機)及4月21日晚上21:15(接機)使用星展銀行和肯驛公司合作之免費機場接送服務,有被告提出之豐盛理財客戶權益說明書、機場接送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9至24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足證原告已多次享用星展銀行提供免費之機場接送服務,也知該項服務不需原告親赴星展銀行辦理簽名手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佯稱提供免費機場接送服務,誆騙其於申請表末頁簽名云云,即屬不實。
⒋觀之本件刑事偵察案件勘驗105年8月10日星展銀行敦北分
行(現為南京東路分行)之訪談室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當日林孟儒在評估原告風險屬性過程時,持續與原告交談並提示IPAD供告訴人閱覽,當日11時11分至12分期間,原告於林孟儒操作IPAD時,在旁書寫文字;11時15分林孟儒將IPAD移至原告面前供原告閱覽後簽名,11時22分至26分期間,錄影畫面更顯示原告低頭仔細閱讀面前之資料(見偵續卷第32至39頁),顯見原告於林孟儒為風險屬性評估時,能仔細閱讀及簽名,再佐以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案件108年9月4日應訊時,亦自承「有(在IPAD上簽名)」、「看得到(原告自己所寫的字)」、「(境外結構性商品申購表、選擇聲明書上林清正3字)是我簽的」、「(當時)是(也看得到自己的簽名)」(見偵續卷第53頁反面),原告於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上書寫「沒有,不實在,他們二人亂寫」、「不實在,沒有這麼多收入」、「不實在、不懂」、「不實在,他們隨便亂寫」(見本院卷一第25頁),當天敦北分行之服務經理趙汝翎另就系爭風險屬性承受度由C3邊更為C5乙節,向原告說明、確認後於系爭風險屬性評估報告上簽名等情,足見原告完全能閱讀該風險屬性評估表上較小之文字,並無閱讀上障礙,則原告聲稱其有眼疾、在IPAD上簽名係為機場接送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隱匿系爭金融商品真實投資資訊,致原告誤以為投資標的「美金計價之7個月期限固定黃金指數」屬穩健型投資產品而陷於錯誤投資云云。然:
⒈被告陳亮樺於105年8月10日非敦北分行經理,未曾參與蘇
兆宏於105年8月10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始末,已如前述。
⒉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專業投
資人適用)、境外型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構型商品標的選擇聲明書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而申購表上記載產品名稱為:「7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申購表首頁之「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本商品年期7個月期係指到期時適用現金結算之情形,惟本商品到期時若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參與債券之年期為3年,則本商品年期加計參與債券之年期將總共為3年7個月…。」、第8點並載明:「…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為進行實物結算,受託人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申購本商品之商品面額總額存入委託人帳戶,並於同日扣取該金額且將實物結算所得之參與債券存入委託人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上述帳務作業僅為實物結算所需,非表示本商品到期適用現金結算,亦非表示委託人於到期日新申購參與債券。」;申購表另頁「客戶聲明」第1至第3點則分別載明「本人已收到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並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確認已透過產品說明書相關機構事業概況中所述網址取得發行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英文版及中譯本」、「銀行人員已向本人充分說明上述產品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任何不了解的問題,均經銀行人員對本人詳細解說且本人已清楚了解其意義及對本人之影響。」、「本人聲明及確認係於充分了解本商品產品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風險後始申購本產品,嗣後如有任何損失,委託人應自行承擔。」(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另選擇聲明書則載明:「...立書人聲明及確認投資本商品前相讀下列風險預告書...對該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已充分明瞭且了解投資本商品如連結下述ETF可能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嚴重損失,茲承諾自行承擔風險後始進行本商品投資投資」、「投資人投資本項ETF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故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自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並應了解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及下列事項後始進行投資」等語,上開文件內容就系爭金融商品之名稱、內容、產品條件、各項風險與注意事項均已明白揭示,原告既已在上開文件簽名表示已經閱覽,縱被告蘇兆宏之說明有所不足,應認原告亦無被誤導之可能。
⒊況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另於同年10
月5日、10月19日在配偶劉玉春陪同下,第2次及第3次依序以澳幣88萬元、美金24萬元申購結構、連結標的與系爭金融商品完全相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前開申購表記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文件可憑(偵續卷第81至103頁),其申購文件之內容除商品名稱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原告與配偶劉玉春對第2次及第3次申購文件之內容皆無意見而簽署,若如原告所述,其係遭被告2人詐欺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對於其後因被告蘇兆宏再推介而申購之第2次、第3次同性質之金融商品卻無異議,顯與常情未符,原告主張殊難憑採。參諸原告自承有專科/大學以上學歷,並為風水大師,且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夠型商品有交易經驗,(見本卷一第21頁),自得認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基於自主決定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被告蘇兆宏推介系爭金融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原告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挪用以現金結算之美金60萬1,000元投資系爭參與債券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惟:
⒈系爭金融商品申購表首頁之「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
「…本商品年期7個月期係指到期時適用現金結算之情形,惟本商品到期時若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參與債券之年期為3年,則本商品年期加計參與債券之年期將總共為3年7個月…。」、第8點記載:「…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為進行實物結算,受託人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申購本商品之商品面額總額存入委託人帳戶,並於同日扣取該金額且將實物結算所得之參與債券存入委託人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上述帳務作業僅為實物結算所需,非表示本商品到期適用現金結算,亦非表示委託人於到期日新申購參與債券。」,已明載系爭金融商品到期後會自動結算成股權連結參與債權標的,而申購表內容乃經原告詳閱後並簽名於其上,已如前述,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已有授權星展銀行依「全方位投
資理財帳戶指定自動轉帳及扣繳結算帳戶授權書」之約定逕自原告之結算帳戶扣除並轉入投資帳戶進行各項投資,亦經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卷二第102至106頁),原告徒以其並無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為由,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挪用美金60萬1,000元,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上述以詐術誆騙原告投資及挪用原告款項之行違反境外結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之規定云云。然:
⒈被告2人並無原告指摘之詐欺、擅自挪用原告存款、未告知
商品轉換條件等節,已如前述上述,可見被告2人並未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至5款之規定。
⒉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3
目規定:「…(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前,…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不得低於三日…。(三)信託業…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已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有原告簽名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應適用專業投資人之相關規定,原告申購商品時,被告星展銀行無需錄音。另原告於105年8月10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亦已詳閱客戶聲明「本人已收到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並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顯然被告蘇兆宏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六)據上,被告陳亮樺未曾參與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且被告蘇兆宏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並無違反境外結構商品管理規則情事,原告主張2人施用詐術誆騙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暨挪用原告款項等節,俱非實在,難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舉。至原告因回贖系爭參與債券所生損失,乃係因原告自行決定之回贖時間及價格所致,亦與被告2人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及僱主星展行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乙節,因被告未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此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及星展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7,92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