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聲請人 張麗英 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淑芳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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