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第26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駿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宏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起訴書附表)部分:
1、第2至5行所載「竟與『 芳澤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芳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應予補充為「竟與『芳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宏駿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芳澤』之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總額10萬元為分際,10萬元以上則可從提款總額抽取5%作為報酬,未達10萬元則可從提款總額抽取4%作為報酬」。
2、第8行、第9至10行所載之「人頭帳戶」,均應予更正為「帳戶」。
3、第11至13行所載「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應予更正為「並扣除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後,將剩餘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4、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 陳聖愷 之匯款/轉帳時間欄所載「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4分、同日時24分」,應予更正為「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4分、同日時29分」。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83至8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條文,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貪圖己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聖愷、 黃培毓林妤蓓 (下稱告訴人陳聖愷等3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聖愷等3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又告訴人陳聖愷等3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陳聖愷等3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聖愷等3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525號卷第12頁、偵字第2609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10萬元作為分際,提領金額10萬元以上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提領金額未滿10萬元者,報酬則為提領金額之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提款日同為109年7月13日,合併計算之提領總額已逾10萬元,故報酬即以提領總額5%計算為9,1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4,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5%=4,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4,600元(計算式:【6萬元+32,000元】×5%=4,6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2,360元(計算式:【3萬元+29,000元】×4%=2,360元)。
2、惟查,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聖愷等3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並已逾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至被告扣除前揭報酬後提領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72頁)。
㈡惟查:
1、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臉書社團應徵一則短期打工兼差的工作,私訊對方後,即與暱稱「芳澤」者相約臺北車站面試,面試當時對方表示這份工作是領外匯車款;從6月底工作到7月16日,大概工作了20幾天等語(見偵字第26097號卷第13頁、第15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起先在做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車手,直到後來對方叫我將卡片丟棄,才覺得有點奇怪,像是車手的工作,但是因為家裡有一些經濟上的需求,才想說繼續做一陣子等語(見偵字第26097號卷第9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為何、內部結構、運作暨分工方式,實非無疑。
2、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日,為109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前後僅2日,且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芳澤」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
3、參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
4、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移送併
辦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晚間假冒銀行人員,以佯稱操作失誤、信用卡遭盜刷等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鋐霖林怡薇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6)日晚間,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芳澤」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揭帳號密碼後,即於同(16)日晚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重陽路2段22號等地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時間等節,均不
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 爰退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陳聖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黃培毓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林妤蓓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胡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牌、6S型號、粉紅色、黑色保護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紅保字第3143號扣押物品清單)以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退併辦(詳見「六、退併辦之說明」)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1黃培毓胡宏駿應給付黃培毓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共六期);自110年7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陸仟貳佰伍拾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培毓指定之帳戶)。2陳聖愷胡宏駿應給付陳聖愷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共六期);自110年7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陸仟貳佰伍拾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聖愷指定之帳戶)。3林妤蓓胡宏駿應給付林妤蓓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共六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妤蓓指定之帳戶)。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
第26525號被告胡宏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芳澤」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芳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芳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胡宏駿依「芳澤」之指示,先至臺北車站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愷、黃培毓、林妤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臉書求職廣告,而加入「芳澤」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芳澤」指示,前往向不詳男子取得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陳聖愷、黃培毓、林妤蓓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胡宏駿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芳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陳聖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陳聖愷並佯稱:其乃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4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49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9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3萬元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39分3萬元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54分3萬元黃培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培毓並佯稱:其乃486團購網會計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9分(同上)9萬2,108元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15分(同上)6萬元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16分3萬2,000元林妤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致電告訴人林妤蓓並佯稱:其乃藍芽耳機廠商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16分、同日時24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2萬9,985元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27分第一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31分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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