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冠正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連烽量」告知可提供帳戶投資,提供帳戶越多,並配合住宿旅館,則享有分紅越多之訊息,遂於民國111年8月底應允之。蔡冠正依指示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稱一銀哨船頭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於111年8月30日、31日、9月1日,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等項業務後,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予「連烽量」。嗣「連烽量」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蔡冠正本案2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游欣婷王雅芬 均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由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迅即將各該款項,於附表二B欄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二B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輾轉匯入蔡冠正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游欣婷及王雅芬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蔡冠正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轉出提領一空。游欣婷及王雅芬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冠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41-24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並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連烽量」;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游欣婷及告訴人王雅芬等人(下稱游欣婷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入本案2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投資做金流,「連烽量」說投資做金流,我可以享有分紅,戶頭越多越好,我是被騙的,我完全沒有拿到錢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連烽量」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游欣婷2人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分別轉匯入本案2帳戶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1398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39-143頁、第239-252頁);而游欣婷2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分別據游欣婷2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三⒈⒉所示)。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其餘各項證據可稽(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游欣婷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銀行,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曾有工作經驗(被告自稱本案2帳戶原為其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帳戶使用一節,亦非陌生(見本院卷第27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僅係透過同事認識「連烽量」,其等不過數面之
緣,所謂投資一事,係由「連烽量」單方面口頭告知(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對於「連烽量」身分、職業各項均毫無所知,而關於「連烽量」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探詢,且其所述「連烽量」徵求帳戶之目的,係提供所申辦之個人帳戶,無須提供其他任何出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享有分紅(見本院卷第142頁),此種異常「投資」內容之獲利竟以提供之帳戶件數計酬,無庸提供任何勞務或金錢即可獲取,明顯與一般人認知之正當合法投資之常態有違。另觀之被告所陳往昔之工作經驗,互核前後「勞務」內容與報酬,儼然天壤之別。而據被告前有之工作經驗、生活歷練,顯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所謂投資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為漠視;甚且被告亦確實基於此種以帳戶資料件數計算分紅之方式,而提供多數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重視之點在於所謂的以帳戶件數為基礎之異常計算方式下之報酬。而與所謂投資毫無關聯,該報酬係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計酬方式之獲利內容,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交付其於斯時仍能立即使用之帳戶。
⒊況且,被告已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且均為薪資轉帳帳戶
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見第246-247頁)。可見被告可以認知帳戶與個人資料有關,具專屬性;且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則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甚且於事後亦未掛失或報警處理,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
⒋輔以,本案一銀帳戶於111年8月3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該帳戶結餘為新臺幣(下同)223元;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結餘為3,523元一情,有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第82頁)。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餘額不多,甚而僅存未滿千元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轉匯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⒌綜上各節互參,於被告所辯之異常「投資」目的與獲利之情
形下,被告猶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款結餘不多,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復且,被告不僅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業務時,依「連烽量」指示向銀行陳述約定帳戶目的之不實陳述(如若「連烽量」所指投資係合法,本即可據實相告,何以另需設詞隱匿),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轉出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以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
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目的與獲利之關聯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有帳戶密碼提領被告所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連烽量」,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游欣婷2人施以詐術,使游欣婷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轉匯至附表二B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游欣婷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游欣婷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游欣婷2人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游欣婷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以粗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游欣婷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備註1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簡稱本案一銀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A:第一層帳戶B: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時間/金額帳戶1被害人游欣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欣婷,佯稱透過投資演算網站可獲利云云,使游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其中於A欄所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再由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B欄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本案一銀帳戶內。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1分許/15萬元 楊婉琦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15萬元(起訴書誤為25萬元,逕予更正)本案一銀帳戶2告訴人王雅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刊登彩球博弈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彩球博弈網站註冊投資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帳戶,其中於A欄所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B欄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本案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52分許)/9萬5,000元 郭惠香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9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備註①楊婉琦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郭惠香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號等案偵查中。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供述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游欣婷(1)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警詢筆錄(偵1398卷第9頁至第11頁)(2)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44分警詢筆錄(偵1398卷第13頁至第14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芬(1)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3分警詢筆錄(偵5935卷第21頁至第35頁)3.證人郭惠香(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帳戶)(1)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35分警詢筆錄(偵5935卷第13頁至第19頁)二、非供述證據1.蔡冠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帳戶時間及IP位置明細表各1份(偵1398卷第31頁至第39頁)2.楊婉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帳戶時間及IP位置明細表各1份(偵1398卷第41頁至第46頁)3.游欣婷之下列報案資料各1份:(偵1398卷第47頁至第63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匯款紀錄、對話紀錄、LINE帳號、企劃報名表等畫面擷圖各1份4.連烽量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偵1398卷第91頁至第92頁)5.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偵1398卷第106頁)6.通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398卷第149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431號函暨所附蔡冠正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偵5935卷第39頁至第55頁)8.郭惠香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935卷第57頁至第60頁)9.王雅芬之下列報案資料各1份:(偵5935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51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第一銀行111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5)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0.蔡冠正之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27頁)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167號函暨檢附蔡冠正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列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5頁至第98頁)(1)掛失、更換、補發紀錄(2)網路銀行申請及約定帳號登記資料(3)對帳單及入出帳通知設定紀錄(4)基本資料(5)交易明細12.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8月2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008號函暨檢附蔡冠正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列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9頁)(1)基本資料(2)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3)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4)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5)交易明細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351號函暨檢附帳號戶名資料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9號函暨檢附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說明及帳號戶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1頁)1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47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料1份(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1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7487號函1份(本院卷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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