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棠持有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少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竟於民國112年2月16日4、5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5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1.176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4.56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4、5時許至15時51分許為警查獲之間某時,在停放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電子磅秤及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少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少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少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鑑驗書、112年3月16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23頁,第27-41頁,第63頁;偵卷第35頁,第41-43頁,第4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1至3之結晶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9.4561、1.0119、0.7084公克,純度約7
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567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鑑驗書、112年3月16日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1-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而為法院
判處罪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脫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犯本案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9.4561公克檢驗後淨重:29.4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1.005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6公克4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號5電子磅秤1臺6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