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18號聲請人合眾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耀 訴訟代理人 黃巧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陳叁郎合眾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傳耀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0000000000000040,000元112年4月1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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