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 陳沛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自強 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買賣移轉於相對人,並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黃自強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476,97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林園港子埔1094932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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