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鄧雅謙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邢泰釗 (檢察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傳訴訟文書,未另行提出已補正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楊梅郵局,並經收受人於同年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