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許金標 (典獄長)上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經由○○監獄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認無抗告人所述之事,於同年月8日以桃監戒字第1070000098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覆抗告人,同年月16日抗告人旋即以相對人將系爭書函依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由○○監獄列印紙本轉交,已破壞其書信隱私秘密及違反「電子簽章法」規定須當事人同意之法定要件為由,提出不服處分申訴書,經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駁回,並將決議結果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服,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議後,於107年4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591790號函復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書函)違法,命相對人捐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公益弱勢社福團體。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確認原處分(即系爭書函)違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查原審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未曾對於第一審誤用程序表示無異議;亦未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是該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亦無從補正,故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本院就本案既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廢棄原裁定後,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