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王聰賢
王昶榮 王文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明達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明達)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28元(詳計算書),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2,51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8,76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58,768元│由聲請人預納,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計│690,04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256元【即172,512×1/2=86,256││】││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29,384元【即258,768×1/2=129,││384】││⑶第三審訴訟費用258,768元由聲請人負擔。││⑷由⑴、⑵兩相抵銷之結果,聲請人尚應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3,128元。【即││129,384-86,256=43,128】│└───────────────────────────────────────┘